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甲,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梁某甲父亲。
被告顾某(又名顾某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梁某甲母亲。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4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前被告方分五次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被告梁某甲长住娘家不回,故请求三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媒人袁××介绍相识,订婚时三被告分五次共收取了原告彩礼款x元,其中经袁××手的有x元。2008年4月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三天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梁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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