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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先古丽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热韦古丽,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热韦古丽、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热韦古丽、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热韦古丽、阿某某伙同阿某都伟力江(骨龄鉴定15年,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西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田XX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热韦古丽、阿某某望风,阿某都伟力江将被害人田XX挎在身后的白色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2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三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阿某都伟力江的证言;抓获人李XX、赵XX、张X、陈瑞选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热韦古丽、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其三人的行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27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先古丽•吾布力卡斯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热韦古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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