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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2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出纳仲某莉从帐外资金中支出6520元,将6520元与本单位以前办理的x元中国人寿福寿安康团体保险一起转为刘某甲个人名义10万元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年底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纳交接时,刘某甲将此保险单私自据为己有,2008年4月29日,刘某甲将此保险单上的10万元本金及分红款共计x.23元取出,2009年11月2日刘某甲将该款以其妻子蔺莉霞的名义存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兴华路分理处定期存单,将该款贪污。

2、2008年3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作收购托市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众誉面业有限公司交来的10万元出库费用予以隐瞒,存入许昌农业银行兴华路分理处其爱人蔺莉霞名义的活期账户,将该款贪污。

3、2009年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作收购托市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南库工程款11.2万元以保管费名义拨入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财务帐,随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该11.2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年下半年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后,刘某甲发现该10万元属于重复支出,2010年1月,刘某甲找到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将该10万元要回,并以其个人名义存为许昌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将该款贪污。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二、受贿罪

1、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拨付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南库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冯某军给予的5万元现金用于购卖个人房产,并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款提前给许昌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2、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为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拨付收购资金以及保管费的职务便利,主动向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根索要别克越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5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将车款以其女儿刘某名义存为许昌县农业银行工业园分理处定期存单。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程宏伟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并全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2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出纳仲某莉从帐外资金中支出6520元,将6520元与本单位以前办理的x元中国人寿福寿安康团体保险一起转为刘某甲个人名义10万元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年底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纳交接时,刘某甲将此保险单私自据为己有,2008年4月29日,刘某甲将此保险单上的10万元本金及分红款共计x.23元取出,2009年11月2日刘某甲将该款以其妻子蔺莉霞的名义存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兴华路分理处定期存单,将该款贪污。

2、2008年3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作收购托市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众誉面业有限公司交来的10万元出库费用予以隐瞒,存入许昌农业银行兴华路分理处其爱人蔺莉霞名义的活期账户,将该款贪污。

3、2009年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合作收购托市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南库工程款11.2万元以保管费名义拨入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财务帐,随后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该11.2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9年下半年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与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后,刘某甲发现该10万元属于重复支出,2010年1月,刘某甲找到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将该10万元要回,并以其个人名义存为许昌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将该款贪污。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证人仲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帐外资金中支出6520元,将6520元与该单位以前办理的x元中国人寿福寿安康团体保险一起转为刘某甲个人名义10万元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证人苏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找到他将10万元要回的事实。3、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关于涉案保险的财务帐页及凭证、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保险档案复印件以及该库所购x元团体保险取款财务手续。4、与涉案保险赃款去向有关的银行查询结果。5、众誉面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暂收条复印件。6、正鑫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未收到刘某甲交纳的10万元出库费用。7、农业银行与刘某甲贪污众誉面业10万元出库费去向有关的银行查询结果。8、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人刘某甲贪污苏某某退还的10万元工程款去向有关的银行查询结果。1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12、被告人刘某甲的自首、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拨付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南库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冯某军给予的5万元现金用于购卖个人房产,并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款提前给许昌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2、2008年初,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为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拨付收购资金以及保管费的职务便利,主动向许昌县正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根索要别克越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5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将车款以其女儿刘某名义存为许昌县农业银行工业园分理处定期存单。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证人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受5万元现金违反合同规定将工程款提前给许昌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其索要别克越轿车一辆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别克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掉。3、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被告人刘某甲为长泰公司结算工程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在上东城小区购房收据及合同。4、豫x别克车有关过户手续,被告人刘某甲将8万元车款加上2万元后以刘某名义存入农业银行有关凭证。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刘某甲立功、自首情节文材料、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刘某周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部分索贿的犯罪事实,应从重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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