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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X,小名小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小名小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酒后先后在本市X路京珠高速桥下郭××的沙场内、中铁十九局梁场西南角沙场内、孟姜女河旁边王××的沙场内对郭××、黄××、张××、王××、任××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郭××左尺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黄××左手多指开放性外伤并环指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表浅损伤,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肺挫伤等。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赔偿郭××、郭荣叶x元,赔偿黄××、张××x元,赔偿任××x元、赔偿王××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黄××、张××、王××、邵下放、任××的陈述,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酒后先后在本市X路京珠高速桥下郭××的沙场内、中铁十九局梁场西南角沙场内、孟姜女河旁边王××的沙场内对郭××、黄××、张××、王××、任××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郭××左尺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黄××左手多指开放性外伤并环指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表浅损伤,王××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肺挫伤等。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赔偿郭××、郭荣叶x元,赔偿黄××、张××x元,赔偿任××x元、赔偿王××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现场及损害现场车辆的情况。

2、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本案犯罪现场位于本市X镇东段。

4、书证前科证明及(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系投案自首。

6、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害人郭××、郭荣叶、黄××、张××、任××、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及时进行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书证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希望予以关照。

8、书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郭××、黄××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9、书证红旗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被害人不再要求对其人身及被损坏财产进行鉴定。

10、被害人郭××、黄××、张××、王××、邵下放、任××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9时许,先后在本市X路京珠高速桥下郭××的沙场内、中铁十九局梁场西南角沙场内、孟姜女河旁边王××的沙场内被任某甲、任某乙等人打伤的具体事实经过。

12、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于2009年11月20日晚上酒后先后在本市X路京珠高速桥下郭××的沙场内、中铁十九局梁场西南角沙场内、孟姜女河旁边王××的沙场内以借铲车为由对多人实施殴打行为及损坏部分物品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

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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