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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住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又名席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被上诉人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上诉人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席某甲购买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显示驾驶室共乘3人),2007年6月5日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保险代理人席某乙收取席某甲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600元,并给席某甲出具收条一张,述明:“收条收到豫C-x车陆佰元整系人身意外保费¥600.00元席某乙2007年6月5日”。2007年8月16日早晨6时53分,原告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长晋高速OKM+x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两个司机李跟党、钱自利死亡。2007年12月4日,李跟党的父亲李世成、母亲张凤琴、女儿李佳楠向本院起诉席某甲,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4元,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席某甲赔偿李世成、张凤琴、李佳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元。2008年3月10日钱自利的父亲钱明志、母亲钱爱玲、妻子于芒、女儿钱慧宇、钱慧婷向本院起诉席某甲,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9元。2007年8月24日,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向席某甲出具“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介绍”,述明:“一、此险种对车不对人,受益人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小川分公司的实际车主。二、每座交保险费为100元,负责死亡赔偿5万,交200元负责死亡赔偿10万元,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按死亡保险金额的20%承担,死亡和意外伤害医疗费交100元最高赔偿每人5万,交200元保费最高赔偿10万元。三、如参加保险按行驶证上载明的实际乘坐人投保,发生事故按实际金额赔偿,如投保人数不足,则按比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3年1月28日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核准备案)其中规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害关系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八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十条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席某甲多次向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索赔“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无果。席某乙为证明是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保险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保财险吉利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保险单88份,保险单显示席某乙分别为“经办人”、“代理人”、“业务员”等,证明席某乙做为保险代理人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办理了大量业务。2、照片两张,证明席某乙业绩突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曾组织席某乙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起旅游。3、网络下载的席某乙在中保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资格证号x。中国财险吉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88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没与席某乙签订保险人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席某乙是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保险代理人。对资格证号、照片两张的来源由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虽然中保财险吉利公司没有与席某乙签订保险人代理合同,但席某乙以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经办人”、“代理人”、“业务员”等的身份办理了大量业务,席某乙与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是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保险代理人席某乙收取席某甲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中保财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席某甲按约定向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交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600元,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与席某甲之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中保财险吉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席某甲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应在收取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其立法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不应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时也未明确告知此规定,且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向席某甲出具的“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介绍”中述明:“一、此险种对车不对人,受益人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小川分公司的实际车主。”因此,鉴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且投保人已实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席某甲保险金,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席某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席某乙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席某甲保险金x元。二、被告席某乙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席某甲预交10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承担。

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我公司未与席某乙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代理合同,席某乙不持有我公司的保险代理资格证书或展业证书及工作证,原审认定席某乙是我公司业务员是错误的;原审忽视了席某乙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我公司名义收取的费用;原审没有查明席某乙是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收取了席某甲多少保险费,席某乙是什么时间告知席某甲保险费没有交到保险公司;原审认定2007年席某甲交付600元保险费的事实不真实,席某乙和席某甲是同一单位、同一村庄、同一级领导关系,是事故发生后,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席某甲未填写投保单,我公司更未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而原审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是错误的,即使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也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按席某甲陈述其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该险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此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席某甲也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由于席某甲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无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审没有法律依据地认为席某甲享有合同权利,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席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席某甲辩称,席某乙是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的业务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席某乙提供的保险单,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席某乙以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业务员等身份办理了大量的保险代理业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但席某乙与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本案席某乙收取席某甲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中保财险吉利公司的行为,席某甲向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交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600元后,其与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既成立。至于席某乙何时将保险费交至中保财险吉利公司此系内部管理问题。在中保财险吉利公司向席某甲出具的“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介绍”中述明,此险种对车不对人,本案席某甲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席某甲在本案有权向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中保财险吉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中保财险吉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四月十号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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