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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和庄某丙、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付井中学教师,住(略),系原告庄某甲之子。

被告庄某丙,男,住(略)。

被告齐某某,女,住(略),系被告庄某丙之妻。

原告庄某甲和被告庄某丙、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乙、被告庄某丙、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原告承包的2亩地和被告毗邻,被告因要建房想和原告调换,经人协商原告不同意。2009年麦收后,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0.5亩,并在上面种上高粱。原告为此找到被告理论,险些遭到被告的殴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庄某丙、齐某某辩称,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0.58亩责任田调换给庄某连,庄某连又将该0.58亩土地调换给原告庄某甲,但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耕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和原告无关,原告无理起诉被告,耽误被告的劳动,应当按每天50元赔偿被告的损失,直至结案为止。原被告连口舌之争都没有,更不会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甲与同村的庄某、庄某、庄某的责任田相邻。在承包经营期间,庄某和被告庄某丙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原告庄某甲用其他地块和庄某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的责任田从西向东依次是被告庄某丙、原告庄某甲、庄某和原告庄某甲。庄某与被告庄某丙系同胞兄弟,与庄某、庄某均为同村村民。2009年麦收后,被告庄某丙认为,庄某调换给原告庄某甲的责任田中含有自己应当分得的0.58亩土地,庄某调换给原告庄某甲没经过自己同意,于是便将与自己的责任田相邻的原告庄某甲的责任田占有0.58亩进行耕种,原告庄某甲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略)付井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庄X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略)付井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庄某丙、齐某某通过与庄某调换责任田后和原告庄某甲的责任田相邻,二被告以庄某调换给原告庄某甲的其他地块的责任田中有自己的土地为由,将庄某栽种在与自己的责任田相邻的原告庄某甲的责任田里,侵犯了原告庄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庄某甲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丙、齐某某辩称庄某的责任田中有自己应当分得的0.58亩土地被庄某私自调换给原告庄某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某丙、齐某某请求判令原告庄某甲按每天50元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以互换方式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中栽种庄某,并不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所涉及地块的纠纷,属于直接侵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丙、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耕种与原告庄某甲相邻一侧的原告的0.58亩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50元,被告庄某丙、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耀奎

审判员杜鑫

审判员李克峻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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