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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00号

抗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40岁。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服判不上诉,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偏轻”为由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豹、朱某排(二人在逃)三人预谋绑架人弄钱平分。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家的汽车,伙同朱某豹、朱某排寻找作案目标。11月23日凌晨5时许三人在开封县X镇振兴网吧旁等候目标,将刚从网吧出来的曲兴镇X村的丁××绑架到兰考县X乡X村朱某某家中。经分工由朱某豹、朱某排二人负责看管,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向被害人丁××家中打恐吓电话并索要现金5万元,声称若不交款后果自负。11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朱某豹、朱某排将被害人送到村干部朱××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田××、朱××、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某某参与预谋,提供车辆、拘禁场所,打敲诈电话,属共同绑架的积极参加者,作用较大。其绑架的对象为不特定人,且系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量刑偏轻,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了被害人,但在绑架过程中并未伤害、体罚、虐待被害人,后因未勒索到赎金主动将被害人送到村干部家,其绑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之记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并无不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吕建军

审判员周志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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