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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王某甲、冯某某、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某、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后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x.04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冯某某已支付的3200元,请求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其余放弃。

被告王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同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826.85元(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4日),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31日),支出医疗费5558.68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颌面部及背部皮肤裂伤,后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4日),支出医疗费x.51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租赁该车营运;2、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其中豫x号出租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收到条一份;2、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租赁被告冯某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祥和街卫生室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效力较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误工费的有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653.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894.9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2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为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x.73元。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元、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二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5148.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某某x.42元,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11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款200元、被告王某甲垫付款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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