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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XX兄弟两人长期不和,200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原阳县X镇X村牛角地里遇见被害人李XX遂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XX鼻部咬伤,造成被告人李XX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在4CM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人路X村北牛角地时遇到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照被害人身上连劈数下,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鼻子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要求判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

原告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2905、9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400元;照相费一张计款110元;交通费计款725元。饭费800元,日用品1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XX兄弟二人长期不和,200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原阳县X镇X村牛角地里遇见被害人李XX遂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XX鼻部咬伤,造成被告人李XX面部疤痕累计长度在4CM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905、95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10元;交通费7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曹XX、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800元饭费单据和100元日用品单据均系白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4660、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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