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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宋某甲将其承建的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由原告武某某承包施工,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15元,于2006年5月25日完工,如违约,按工程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量计1818平方米,工程报酬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报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报酬款x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日0.2%违约金。庭审原告武某某提供证据:1、武某某与宋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二份;2、证人张某、安某、宋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宋某甲将其承建的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由武某某承包施工。包工包料二个月后交工。原告按期完成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

被告宋某甲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无效。重钙车间是包清工,工时报酬款已支付3万多元;烘干车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拆除。请求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被告宋某甲提供证据:1、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武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书写的,武某某诉宋某甲、张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起诉书。拟证明原告分包的烘干车间工程存在安某隐患需撤除,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重钙车间是包工不包原材料,工时报酬已支付;证人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人安某、宋某乙证言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合同书》两份,证人张某、安某、宋某乙证言及起诉书的证据效力。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确认有效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武某某系钢构件工程安某包工人员,被告宋某甲系建筑包工人员,双方均无取得施工资质。2006年3月,被告宋某甲与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宋某甲承建该公司的重钙车间、烘干车间、办公楼等工程。2006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宋某甲将其承包的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武某某承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武某某)承建甲方(宋某甲)所承建的厂房屋面,为玻璃钢瓦屋面(结构和东厂一样,工期为二个月,甲方应给有16天的安某时间,如时间不足所拖延的时间甲方负责,二个月后为交工期,如乙方不能正常让甲方交工,损失有乙方负责);每平米110元,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06年3月25日至5月25日完工,2006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付款;面积按滴水面积结算。甲乙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履行合同应赔另一方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款的5%赔偿;担保人张剑。”被告宋某甲于2006年3月25日给武某某另补写一份“群山应在原有合同内给河山每平米增加5元”的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其所分包的厂房玻璃钢瓦屋面工程,面积计1512.2平方米(其中:重钙车间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烘干车间面积312.2平方米)。2008年4月18日被告宋某甲因该工程与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剑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宋某甲申请依法对被告宋某甲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重钙车间砌体质量不合格,建议对局部墙体加固处理;烘干车间,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墙体不合格。”原告武某某多次向被告宋某甲催要其完成的工程款,被告宋某甲以确山县鑫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给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拆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报酬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其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宋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宋某、安某证明该工程瓦屋面材料是由武某某提供,对此,被告既无证据反驳重钙车间瓦屋面材料不是武某某提供,又无提供自己向原告支付工时报酬款的证据,对被告辨称包工不包料、工时报酬已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持有原告武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书写的起诉宋某甲、张剑支付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起诉书,证明原告武某某已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宋某甲主张债权,本案是在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因此,该案并未超过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司法鉴定的结论为“烘干车间墙体不合格、重钙车间砌体质量不合格”、“工程设计不当,造成墙体结构多部位开裂和部分结构存在安某使用隐患”。从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造成工程质量的责任与原告建设的玻璃钢瓦屋面工程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厂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拆除,不应支付玻璃钢瓦屋面工程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取得的财产形式是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价款,其中包括原告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务,可按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应为每平米115元×完成工作量1512.2平方米计算金额=x元。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宋某甲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武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802元,被告宋某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远

审判员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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