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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李某某在延津县X路合伙开办一个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被告在城乡资讯报上发布一条出国劳务招聘资讯:“第三期建筑工到俄罗斯(圣彼得堡)工作,并参与管理。……月平均收入人民币5500-7000元以上,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张某某见此资讯内容,到被告处咨询并办理相关出国手续。被告李某某清点钱数,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收到劳务派遣服务费x元,原告因故未能出国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不再退还劳务派遣服务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某为原告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等等。被告所从事的业务符合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的业务范围。但二被告所从事的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属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原告应被告招聘与被告达成的境外就业口头合同,因被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二被告不认可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着钱,王某开着票,李某某对劳动部门给王某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二被告不认可是合伙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将所收取的x元劳务派遣服务费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圣彼得堡华人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进行招聘的,上诉人是受托人,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收取的费用中包括申请费、劳务咨询费、签证费、工作卡身份证支出、办理外派劳务培训证费、往返旅费、保险费等,即使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也应当扣除相关的费用。李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替王某处理某些事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李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上诉人合伙开办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是在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城乡资讯报上发布出国劳务招聘资讯,咨询并办理了相关出国手续,上诉人同时收取了答辩人x元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及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在答辩人因故未能出国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在归还答辩人3000元后,拒不返还答辩人所支付的全部劳务派遣服务费,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调查过程中,己查证证实,上诉人开办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是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为,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质规定,为答辩人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介绍答辩人到境外务工,并与答辩人达成境外就业口头合同,收取答辩人服务费用,上诉人这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劳务派遣服务费返还答辩人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属于境外就业中介,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上诉人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属于非法中介组织,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王某依法作出了延劳社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二上诉人所从事中介行为的非法性,被上诉人同二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基于二上诉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二上诉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某某同王某共同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同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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