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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华伟(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X镇百乐迪KTV歌厅唱歌后,张华伟让其女友李XX前来结账,后李XX和杜XX一同前来,张华伟见李XX和杜XX在一起,便心中不悦,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对杜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杜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杜XX头部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重伤。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杜XX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张XX、丁XX、李XX、郭XX、王XX、李XX、秦XX、路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华伟(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X镇百乐迪KTV歌厅唱歌后,张华伟打电话让其前女友李XX前来结账,后李XXX和杜XX一同前来,张华伟见李XX和杜XX在一起,便心中不悦,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对杜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杜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杜XX头部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杜XX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XX的陈述;3、证人张XX、丁XX、李XX、郭XX、王XX、李XX、秦XX、路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到案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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