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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民初字第10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机动车交易市场。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诉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审判员陈伟道、审判员向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明成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05年3月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贵人秦某、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卫民、钟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被告正在设立中的子公司道隧集团华蓥思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在原告处按揭购买挖掘机资金短.缺,商请原告为其融资垫款,原告按约为思源公司垫付按揭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及税费共计(略).61元。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思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思源公司欠原告首付款(略).6l元,加上应付原告补偿息费l00,000元,共计(略)。61元,思源公司于2003年4月底前付清。2003年2月27日,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运费和税费28,000元。思源公司总计应付款为6t)6,529.61元,扣除思源公司已偿还40,000元,下欠566.529.61元至今未付。思源公司至今未登记注册成立,被告应当对其设立个的思源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略).61元。支—付2004年5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商业银行间期逾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思源公司是道隧集团同意设立,并非被告设立,道隧集团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思源公司在未注册前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是未经矿场发包方同意,二是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9该协议为无效,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原告收取补偿息费l00,o)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欠条确认(略)元中的运费,按合同约定是含在货款之中,不应再另计算。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道隧集团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百特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华萤市立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加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绿莹纸浆制品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道隧集团组织机构图及被告公司章程证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道隧集团母公司,其下设有广安工程有限公司、广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华澳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东华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新盛公司、广安思源公司(即道隧集团同意设立中的思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2002的3月l2日,道隧集团以(2002)lX号文同意成立思源公司为其子公司。2002年9月21日,被告与四川省宜宾寅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独家开采宜,宾建材公司所有的华蓥市X乡X村何家槽玄武岩矿(以下简称:玄武矿)。2002年9月26日,赵某某(系被告副总经理)以思源公司的名义,汪立友以思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双方签订玄武矿项目部施工任务书(内部承包合同),开采矿石单价为17元/立方米。2003年1月9日,被告与湛江市第十建筑公司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签订海南三亚铁炉场石料装运合同,由被告负责石料装运。2003年1月28日,赵某某、卢兴高持被告介绍信(该介绍信中注明:购置机械设备)、法人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到原告处联系购买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思源公司负责人罗建波以思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挖掘机合同。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略)—6型挖掘机三台,单价72万元/台(含运费3万元/台,双方按实际发生运费多退少补);货款全部由原告提供按揭,按拐按银行规定办理应挂靠被告;首付款共计为(略)元;首付款到后即发货;交货地为海南三亚娱支舟岛铁炉场工地等条款。(略)—2月l9日9原告与四川长江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签订三台(略)—6型挖掘机买卖合司,并约定发货到站地为海南三亚铁炉港。

2003年2月17日、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60万元。2003年2月24日,思源公司为办理按揭,以李兴成、黄一明、王国民的名义与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长江(略)—5型挖掘机的购买合同。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思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因思源公司急需挖掘机进场施工,思源公司以李兴成、黄一明、王国民三人按揭购买的三台(略)—5型挖掘机,按揭首付款合计(略).6l元9减去已付款60万元,尚欠原告(略)。6l元由原告短期融资(垫付),思源公司对原告的融资一次性补偿息费l0万元,恩源公司于2003年4月底付清融资及补偿息费合计(略).61元,原告即将按揭资料交思源公司。2003年2月26日,机电公司通知原告,将思源公司所购买的三台挖掘机首付款中的87万元货款直接支付长江公司,按揭保证金13万元,保险费、公正费、管理费(略).61元直接支付机电公司,三项合计3.(略),61元,其中多付1000元在按揭贷款中转帐。

2003年2月26日、3月14日,原告与湛江海新联合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思源公司购买的三台(略)—5型挖掘机运至海南三亚蜈支舟岛铁炉港交与思源公司,运费(略)元。2003年2月27日。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和税费增加部分共计(略)元(其中运费系超出约定部分的9000元)。2003年5月19日,原告向思源公司出具书面催收函,要求思源公司在6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首付款、息费、运费、税费共计(略)。61元。

2003年5月21日,赵某某以思源公司的名义,汪立友以思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再次签订玄武矿项目部施工任务书补充协议,将原采矿石单价17元/立方米调至.19元/立方米。2003年5月23日,被告以(2003)X号文,免去赵.劲松同志副总公司职务。2003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思源公司及被告发出书面函要求思源公司偿还垫付款(略)。61元,被告作为思源公司主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7月19日,罗建波、许定友、赵某某为移交人,陈友明为接受人,将玄武矿项目部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登记在李兴成、黄一明、王国民名下的三台(略)—5型长江牌挖掘机)及玄武矿项目部的任务移交给陈友明负责。2003年8月l3日9道隧集团以(2003)X号文,同意思源公司冠用集团名称,要求其办理注册登记,尽快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10月20日,陈友明以玄武矿项目部的名义,汪立友以思源公司第五处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原赵某某与汪立友签订的任务书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2003年10月29日,罗建波、赵某某、许定友、陈友明以思源公司的名义向被合请示9要求被告行文将玄武矿项目部的全部资产(其中包含三台挖掘机)及债权债务全部交由陈友明负责。

2003年11月5日,被告向思源公司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称同意罗建波与陈友明就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谁偿还玄武矿项目部在重庆购买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债务9谁享有玄武矿项目部的经营权。2003年11月11日,道隧集团行文(2003)X号称:因未注册和达不到子公司条件,经母公司决定9取消思源公司、华蓥新盛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冠名权,三公司不得再使用道隧集团名称。2003年11月13日,被告行文(2003)lX号任命陈友明同志为被告玄武矿项目部经理9免去罗建波被告玄武矿项目部经理职务。2003年11月16日,陈友明以玄武矿项目部的名义与汪立友签订玄武矿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经被告同意将采矿施工全部承包给注立友,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9月30日3矿石单价为19元/立方米。2凹3年11月21日,被告玄武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意见书称,原思源公司挖掘机的按揭款问题,先付2个月按揭款3其余的按合同约定履行。2003年l2月7日,玄武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玄武矿项目部欠原告(略).6l元;扣除2003年8月21日、9月29日共计已付款(略)元后9实际尚欠(略).61元;订出还款计划为2003年l2月至2004年6月期间分五次还清欠款;从2003年12月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以玄武矿项目部开采收入作保证,由原告派出财务实行监督,首先保证还款计划的支付,如玄武矿项目部未按约付清欠款9原告即向法院起诉等内容。

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成新的玄武矿项目部履行矿石生产任务;被告任命原告委派的秦某为玄武矿项目部经理,负责玄武矿项目部的生产、经营任务;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清偿包括欠原告(略)。61元在内的共计(略).61元债务;玄武矿项目部月月收入。的70%—80%按各债主债权金额比例偿还债务;玄武矿项目部原则上使用原作业队,并与作业队签订任务书,2002年9月26日原玄武矿项目部或思源公司与作业队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必须执行;作业队的开采价仍执行l7元/立方米;新玄武矿项目部仍隶属于被告领导,严格执行被告的各种管理;若因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或因业主和现有作业队的无理干扰的原因,新玄武矿项目部无法履行本次协议时,原告享有向被告追某欠款(略)。61元的权力;如原告管理不善,未能清偿本协议规定的债务时,原告的债权自然消失,不能再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被告追某欠款等条款。2004年6月27日,宜宾建材公司以思源公司未登记,汪立友不具备内部分包条件,书面通知被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2002年9月21日签订的玄武矿开采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未举证有异议,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原协议(2004年5月11日协议)所列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工作和债权追某工作,但首先是在被告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能延续执行为基本条件,否则不予履行原协议;鉴于原告从玄武矿项目部经营收入中追某按揭三台挖掘机垫付的首付款、利息、中价费等,故原思源公司罗建波、赵某某等人(单位)按揭三台挖掘机所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追某等条款。2004年8月l7日,被告行文(2004)X号决定:对玄武矿项目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玄武矿项目部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新、旧玄武矿项目部应做好移交手续等。2004年8月17日,被告行文(2004)X号文,任命秦某为被告下属的玄武矿项目部经理。同时免除陈友明玄武矿项目部经理职务。2004年8月l7日,秦某与陈友明签订债务移交清单,在被告监督下将玄武矿项目部的债务移交给秦某,移交债务中包括欠原告(略).61元。

2004年8月24日、31日,原告函告被告称(略)年8月21日发现原玄武矿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致使原、被告2004年5月11日及2004年8月2日签订的玄武5J24项目部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被告处理好原玄武,矿项目部内部协议,否则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2004年9月11日,被告回函原告称(略)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后,新、旧玄武矿项目部已办理债权债务移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原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内部协议并不能影响原、被告协议的执行,要求原告按原、被告协议履行。2004年9月11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称,原、被告合同约定采矿单价为l7元/立方米,但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原内部承包合同约定l9元/立方米,故要求被告及时解决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原内部承包协议单价问题后方能履行原、被告协议,否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凹4年9月l6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支付作业队矿石单价仍按l7元/立方米结算。是否使用原作业队,由原告决定,原告转送宜宾建材公司提出与我公司解除采矿承揽合同的通知,不能作为依据,宜宾建材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会向宜宾建材公司索赔全部损失(包括原告的损失)。2004年9月21日,玄武矿项目部原作业队向被告书面要求称,被告不顾作业队利益,先后频繁变动赵某某、罗建波、陈友明、秦某等管理人员,被告要求作业队与秦某协商采矿单价,作业队强烈反对,原、被告协议约定采矿价17元/立方米,对作业队无任何约束力,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19元/立方米,早已实际履行,在以往的履行中,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应执行19元/立方米的单价,而且要求重新以书面合同予以确认,被告2004年9月l7日通知作业队与秦某窗协议单价,作业队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被告负全责,作业队是玄武矿项目部的投资者,实际经营者,要求被告明确答复。被告收到作业队要求函后,未作任何答复。

2004年9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称,被告作业队单价问题未解决,原告无法履行原、被告协议,要求被告尽快与作业队就单价问题达成协议,以确保原、被告协议的履行。若被告五日内不能明确前述问题.原告必将采取解除协议或诉讼以维护原告权益。

2004年l0月l8日,原告又函告被告称,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因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或现有作业队无理干扰的原因新玄武矿项目部无法履行协议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某欠款(略).6l元的权力7现因作业队坚持l9元单价而无法履行协议9以此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协议,要求被告在j日内返还借款(略),6l元。

2004年l0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18日函回函称:关于赵某某、卢兴高2人,持被告介绍信到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一事9是一种经济诈骗行为1I介绍信是被告单位开出联系工程的空白介绍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也是联系工程用的,所以,原告称被告介绍赵、卢到原告处购机械设备不能成立;长江公司生产的(略)—5型挖掘机价为60万元左右,却售价72万元/台,凡涉及人员均吃了回扣;银行按揭只对个人,不对企业,被告不是当事人,原告垫付按揭首付款与被告无关;2003年11月,被告整顿分、子公司中,思源公司是首批披撤销的,思源公司实施的玄武矿项目部由罗建波更换成陈友明,罗建波欠原告的垫付设备款转给了陈友明,陈友明又将项目部转给了赵某某,赵某经被告同意即以玄武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这完全是诈骗行为,所以玄武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原、被告2004年8月2日协议问题,被告以(2004)X号、X号文成立了玄武矿行项目部,任命秦某为经理9并与原经理陈友明完毕移交,秦某未与作业队协商单价,而以此为由解除协议,目的是完成诈骗行为。综前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欠原告垫付款与被告无关。

2004年11月3日,原告针对被告函回函称:被告赵某某持介绍信到原告处购机械设备、借款是诈骗无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出据空白介绍信、执照,税务证复印件,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11日、2月2日协议,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一是被告的发包方宜宾建材公司已解除与被告关于玄武矿开采合同,二是原作业队原承包合同单价未解决,而致使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完全是被告自身的责任,故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略)。6l元债权。

2004年11月23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被告不是按揭购挖掘的受益者;思源公司在海南三亚搞了一个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从协助债权人清偿债务9用玄武矿项目部经营收入充抵债权而认定的欠款,至于所欠首付款是如何形成协议中未说明,所以此笔债务与被告无关。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略).61元及2004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道隧集团示意图;(2)道隧集团(2002)lX号文、(2003)X号文、X号文;(3)原告与长江公司挖掘机代销协议,购挖掘机合同,原告向长江公司付款凭证;(4)被告的介绍信、法人执照和税务证复印件,原告与思源公司签订的购挖掘机合同,收到被告付款凭证,思源公司以王国民、李兴成、黄一明名义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思源公司确认三人是思源公司的职工证明,机电公司通知原告向长江公司付款通知及收到原合垫付的保险费、税费收据;(5)原告与思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思源公司欠条;(6)原告向思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7)被告与湛江公司关于海南三亚铁炉场承包合同,原告与湛江运输公司运输合同及运输费发票;(8)被告与宜宾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玄武矿合同及宜宾建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9)思源公司代表赵某某与汪立友签订玄武矿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免除赵某某公司副总经理(2003)X号文,罗建波、赵某某将项目部车辆、三台挖掘机及玄式矿移交给陈友明负责的协议,被告关于思源公司债权债务和确认罗建波与陈友明的协议及欠原告首付款的处理意见;(10)被告任命陈友明为玄武矿项目部经理、免除罗建波玄武矿项目部经理职务的(2003)lX号文;(11)陈友明与汪立友签订关于项目部承包协议;(12)原告与玄武矿项目部签订的由玄武矿项目部向

原告还欠款(略).6l元的还款协识;(13)原告与被告签订玄武矿项目部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任命原告所派人员秦某为玄武矿项目部经理的通知,秦某与陈友明有关玄武矿项目部债权债务(包括玄武矿项目部欠原告(略).6l元)及资产的移交手续;(14)玄武矿项目部作业队(原内部承包人)给被告的陈述和要求函;(15)原、被告往来函件九份。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1)被告公司章程;(2)道隧集团登记证;(3)关于赵某某任职的通知;(4)原告接管玄武矿项目部的意见;(5)陈友明声

明。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l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超出约定的运费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tl本院认为:其一、道隧集团是由母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其对外的民事行为依法由母公司对外行使,所以集团对外的民事行为亦与母公司对的民事行为是同一民事行为,被告作为集团的母公司,集团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行使;其二、被告出具空白介绍信、执照和税务证复印件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持证人为何原因改变了证件用途的法律责任,系被告与持证人内部责任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集团批准组建思源公司应登记而;未登记成立9在组建今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集团母公司的被告对外承担;其四、玄武矿项目部多次出具认可欠原告借款(略).61元及在原告此购挖掘机和按揭购机的事实,玄武矿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其五、原、被告签订的玄武矿项目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偿还原告欠款(略)。6l元,该协议中被告的行为证实被告已对思源公司、玄武矿项目部与原告的购销、按揭、欠款民事行为事实予以了再次确认;其六、被合在关于思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中也明确认可了思源公司欠原告购机欠款的事实4P综前所述,道隧集团设立思源公司未登记成立、道隧集团无权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被告出具空白证件到原告处购机、原告为其垫付款的事实,先后经思源公司、玄武矿项目部、被告多次书面确认。所以被告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除在主体资格问题阐述中说明了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外,需补充的几点如下:其一、原、被告2004年5月11日、8月2日签订的关于玄武矿项目部协议约定,若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原告则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略).61元债权,若因被告原因(包括作业队)不能履行协议,原告则有权向被告追某欠款(略).61元;其二、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必须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能延续为执行原、被告协议的前提,但2004年6月27日,宜宾建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已解除9被告已不具备履行原、被告协议的前提和基础,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其三、原、被告协议约定矿石单价为17元/立方米,同时约定原思源公司或玄武矿项目部与作业队签的内部承包合同必领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通知作业队,要求作业队按17元/立方米计价,作业队在给被告书函中明确不认可被告的行为,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及时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被告未解决作业队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协议;其四、被告称:思源公司、玄武矿项目部和持被告空白介绍信的赵某某等购机、借款、还款协议以及后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全部债权债务或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还原告欠款的一系列行为均系诈骗行为,但庭审中被告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其五、原、被告签订玄武矿项目部协议,被告任命原告派出人员秦某任玄女矿项目部经理,其目的是为监督执行玄武矿项目部利润偿还玄武矿项目部债务,但玄武矿项目部仍然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性质,玄武矿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和民事贵任依法仍应由被告对外享有和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该协议未经宜宾建材公司同意,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该协议其它内容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其六、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作业队原因和被告与宜宾建材公司的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某借款,该条款是待定款,协议签订后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待定条件已成就,即业队单价问题被告未解决,被告与宜宾建材公司合同解除后,告无证据证实可以继续履行,所以原告在追某条件成就时,行使追某权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合借款的民事责任。

3、原告主张lo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超出约定运费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思源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同约定以融资形,式原告为思源公司垫付首付款(略).6l元,源公司以补偿息费方式向原告支付lo万元固定利息,其实质是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该民事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原告主张的固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合同约定货款合运费为9万元,属限额运费,超出部份按实结算属待定运费,实际运费经原告当庭举证证实为(略)元,超出90oo元,思源公司超出90oo元部份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而且被告在原、被告关于玄武矿项目部协议中再次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当庭抗辩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应包含在货款之中,不应再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介绍信、执照、税务证与思源公司和玄武矿项目部先后签订的买卖协议、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及欠款条和原告供货、垫付首付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并经被告在关于思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玄武矿项目部协议及后来的往来函中多次予以确认,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思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及其下属部门玄武矿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内部机构怎样追某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女武矿项目部协议约定用玄武矿项目部利润偿还原告(略).61元,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某该债权7该协议既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又是债权债务存亡的待定条件约定,协议签订后因作业队单价问题和被告的上家解除合同,明显属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即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追某欠款的待定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行使追某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空白介绍信及执照、税务证复印件在原今处购机械设备,其组建中的思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玄武矿项目部多次出据,认可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玄武矿项目部的利润偿还欠款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后,认为这一系列行为是诈骗,但又无证据支持,被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既主张10万元利息违法及欠条(略)元中的运费包括在买卖货款之中,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又称不是本案合格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当庭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故被告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首付垫款及运费、税费的理由,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请求l0万元固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其名为融资垫款,实为企业之间借贷,企业借贷行为违法,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10万元固定利息,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返还借款及欠运费、税费(略),6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27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大学康弘科技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2638元,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赵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明成

审判员陈伟导

审判员向蓉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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