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书博、被告焦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急着寻找房子作为生产车间,就到西四环路附近的铁炉村寻找要出租的房子。看到被告家大门贴有出租房子的信息,就拨打上面的电话联系到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说:“现在订房的人很多,你先交5000元订金吧,房子给你留着,你不租房时订金退给你。”于是原告就勉强答应了,当时原告身上没太多钱,需要到银行取钱,就和被告焦某某一起到银行取钱,然后把5000元订金交给焦某某,有焦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后来,由于双方在房租、水电费、办公房粉刷等事项上存在分歧,就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不退还5000元订金,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租房订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收取原告李某甲交付的5000元订金是代替被告李某乙收的。房屋出租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他意见与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应将5000元订金退还给原告,焦某某收到原告李某甲交付的订金后将钱转交给了本人,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原告虽然没有搬到要承租的房屋内,但被告在对该房屋布线时原告在场,而且布线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并且原告一直没有通知不再租房的事情,大概是在2009年的3、4月份才知道这件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为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7日,经与被告李某乙口头协商准备租用李某乙家的房屋,先由原告支付5000元订金,该款由被告焦某某代为收取后转交被告李某乙,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甲租房订金伍仟元整。焦某某。2009年1月7日”。后原告不愿租用被告李某乙的房屋,要求被告李某乙退回5000元订金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口头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方面的陈述差距过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对各自的陈述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应认定双方正处在磋商阶段,尚未对合同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可随时要求退回预交订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某是受被告李某乙的委托向原告李某甲收取的订金,被告焦某某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订金5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甄海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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