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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南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余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在市文峰区大西门“顺兴居”饭店门口往东十多米远处,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到其身后,用双手捂住其眼睛,而后用力拽取被害人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1月27日15时许,其其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带着金耳环一个人步行从其身边走过,其跟过去快步走到那个妇女身后,双手用力将那个妇女耳朵上戴的黄某耳环抢了下来,转身就跑。其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其抢金耳环时,那个中年男子就在旁边,其怕那个中年男子认出其,就将金耳环扔在地上,将黑色上衣脱下拿在手里。随后,另一中年男子从身后抓住其手,并报了警,那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也认出了其。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其顺着西大街往东走了十多米时,突然有人从其身后用双手捂住其眼睛,其以为有人与其开玩笑,接着,其感到有人将其耳环给拽了下来,其扭头看见一个小青年顺着西大街往南的那条小街道跑了,其追时那个小青年回过头来看其,其返回“顺兴居”门口告诉其夫袁某某其被抢耳环,那小青年穿黑色上衣,个子不高,袁某某就去追赶,一会儿,袁某某打电话说抓到了那个小青年让其去辨认,其到场时110已到场,其一看就是那个小青年。

3、证人袁某某证言,其妻子张某某说其被一个穿深色夹克衫的男青年从她身后把耳环给抢走了,往西马道方向跑了,其就去追,追到西马道X号拐口其碰见一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说张某某被抢时其看见了,其还追了一段,这时从西马道X号拐口里走过来一个手里拿着一件深色夹克衫的男青年,那中年男子说这就是抢金耳环的那个男青年,其就把那个男青年扭住并报了警。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1月27日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顺着西大街由东向西到粉房买粉浆,快到粉房处时,其见迎面步行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的,后面一个小青年跟着她,其离那女的十米远左右时,跟在那女的身后的小青年从那女的身后用双手捂住了那女的眼睛,其以为那女的和那个小青年是一起的,又见那个小青年用双手将那女的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给拽了下来,然后往南跑了,其才知道那个女的被抢了。后其见一个男的像是找人,其问是不是找抢耳环的那个小青年,那男的说是,这时,其看见那个抢耳环的小青年从他跑的那条街道西边的一个胡同里出来了,其对那个男的说就是他抢的,那男的抓住那个小青年并报了警。

5、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某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南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审判长直接提醒控辩双方就抢劫发表意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

被告人余某南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余某南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某耳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黄某耳环的估价值为1920元;2、安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侦查大队侦查员胡某军、冯某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余某南检举其父余某文犯罪,其队将线索转交文峰分局;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科、杨某俊讯问余某南笔录一份,证明余某南检举余某文犯罪并提供了余某文藏身地的线索;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李某科、杨某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队侦查人员于2010年7月16日到广东东莞,根据余某南提供的信息,找到余某文打工的德威机械厂,用手机对一男子秘密拍摄,将视频发送到安阳,经余某南辨认,证实该男子就是余某文,于是将余某文抓获;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余某文系故意杀人案在逃人员。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余某南构成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余某南认为余某南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及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强制力,并不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而抢劫行为是对被害人人身使用强制力。余某南采取先用双手捂住被害人双眼的侵犯人身的强制手段,然后强行夺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上诉人余某南的强制行为使被害人误以为是他人在开玩笑,但被害人的该认识错误并不影响余某南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的认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余某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程序严重违法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将适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充分保障了被告人余某南对法院所判处的犯罪行使辩护权,程序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南在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某南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余某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余某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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