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锦峰大厦10G。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03,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商标标识,并向原告公开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略)”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车辆遮光装置(灯具)、灯泡、汽车灯、汽车转向提示灯等,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2002年9月4日,该商标取得海关总署的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备案号为:(略)-(略),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3日。2004年6月18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卤素灯、调节器、汽车工作灯。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约10万只卤素灯上使用了原告“(略)”商标,在原告提交书面扣货申请和2万元保证金后,该批货物被海关扣留。2004年9月10日,宁波海关出具甬关知[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申报出口的这批卤素灯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侵权数量约10万个,违法金额约3000元人民币,并对侵权货物予以没收(目前这批货物已被海关处理完毕)。原告为本案纠纷已支付海关仓储费1408元、往来差旅费用和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若干。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已被宁波海关认定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当庭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原、被告就宁波海关甬关知[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商标权纠纷处理就此了结;
二、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本调解款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家星
代理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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