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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中间人郭某艳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自2009年2月份至2009年3月份,原告及其父母先后经中间人郭某艳交给被告定金、聘金共计x元后,于2009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不足半个月,被告就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居住其娘家一直不归,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找人从中调解,被告及其家人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可能再回复同居关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我未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未结婚的原因是原告过失所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8年12月份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并订婚。2009年3月份双方协商结婚,男方提出不登记,生育孩子后再登记,目的是躲避计划生育。2009年3月13日我们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我怀孕后有病需要治疗,为此双方生气,无奈我只有自己去医院治疗,最终没有保住孩子而流产,另外我并没有接受原告彩礼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郭某艳也不是媒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的陪嫁品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经媒人郭某艳介绍认识,2009年阴历3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婚礼仪式举行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人民币x元;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的被告的陪嫁品有:餐桌一张、凳子六个、太空被二个、毛毯两条、两套床上四件套。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后被告曾经怀孕过。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问题均无证据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其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的x元人民币系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被告返还8000元彩礼款较为适宜;被告的陪嫁品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关于原被告庭审中的其它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人民币。

二、限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陪嫁品餐桌一张、凳子六个、太空被二个、毛毯两条、两套床上四件套。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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