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前述原告。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33岁。
被告马某,又名马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杨某丁、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23日,四原告为四被告开采的河南文峪黑山西曼十坑口干劳务,四被告由于合伙内部发生争议致坑口停工,欠原告杨某甲x元、原告冯某某7000元、原告吴某某x元、原告王某乙4980元工资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并造成四原告误工15天损失4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共计x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2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诉状所说属实,但坑口是由四被告共同承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工资款。
被告杨某丁的辩称同被告王某丙。
被告庞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四被告承包西曼十坑口合伙采矿,四原告为四被告干活,其不清楚其他三被告欠四原告的工资具体数额,但其不欠四原告工资款。
原告杨某甲、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3日王某丙证明条2张;2、2008年10月26日王某丙证明条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欠四原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关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丙、杨某丁无异议;被告马某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所证明的情况;被告庞某某未到庭,故未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合伙承包河南文峪黑山西曼十坑口开采矿石。2008年3月,四原告在上述坑口为四被告干劳务。2008年11月3日,四被告合伙人之一王某丙为原告杨某甲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甲在西曼十坑口带班,月薪3000元,欠7个月工资,计x元,已付4000元,尚欠x元;为原告冯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冯某某在西曼十坑口做饭7个月,月薪1000元,下余7000元。2008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吴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某某分成4600元,大班4个半月9000元,总工资x元,支帐3050元,剩余x元;为原告王某乙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乙采矿工资下余2200元,上大班22天×1月2000,看金粉16天×1月2000,6×50=300元,军良下余200元,合计498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且被告庞某某未到庭,故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合伙承包的坑口干劳务,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其中原告杨某甲x元、冯某某7000元、吴某某x元、王某乙4980元,共计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四被告应对上述工资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四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某辩解对欠款虽有异议,但由于其认可四被告合伙开矿,并雇佣四原告为其干劳务,又提供不出已向四原告支付工资款的证据,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同时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损失4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共同偿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x元、冯某某工资款7000元、吴某某工资款x元、王某乙工资款49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王某丙、杨某丁、庞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赵学仁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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