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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又名靳某宾),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经营一肉鸡厂,被告张某某、靳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肉鸡,付了x元,下欠8300元并书写欠条1张,后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付欠款未果。现其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挡住拉鸡的车,其才让靳某某打欠条。其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挡住其拉鸡的车不让走,在僵持四、五小时后无奈之下才打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张某某、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原告挡住其拉鸡的车不让走其才让靳某某打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某某经营一肉鸡厂,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鸡厂拉鸡后欠原告鸡款8300元,后原告杜某某挡住被告张某某拉鸡的车不让走,被告张某某让其雇员靳某某代其向原告杜某某书写欠条1张,注明“今欠到杜某锋前售鸡款计8300.00,计捌仟叁佰元正,伍天内付清。靳某某代张某某,2008.12.X号”。后经原告杜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杜某某售鸡款8300元,有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靳某某代其所打的欠条为据,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靳某某以自己名义为张某某代笔,书写欠条,并承诺按期还款,代笔后又没有让张某某签字确认,应对欠条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靳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学仁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刚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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