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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遂依法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淑霞

审判员张冬琴

审判员王某锋

二○○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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