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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灵宝市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灵宝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局长。

第三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灵宝市民政局要求撤销豫灵结字x号结婚证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关淑霞

审判员张冬琴

审判员王项锋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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