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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2年,原告按照镇村规划在原来的院宅上盖了砖木结构门房四间。2007年6月,被告建房时,需占用原告旧院宅一部分土地,后经村干部协调,被告占用了原告旧院宅的一部分土地;原告占用了被告一部分空地作为原告院宅门前的巷道使用。因原、被告不属同一村X组,当时双方通过村干部签订了互换协议书。可被告不遵守协议,而将其院宅西围墙向外扩展了2米多,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和排水。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院墙多占部分,并疏通原告门前巷X排水畅通;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巷道两侧多数村民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占巷道现象,原、被告院宅不在同一位置,也不在同一方向,原告院宅排水不畅系原告院宅侵占巷道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拆除。被告认为其建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阳平镇X村X组村民,被告周某乙系该村X组村民。1991年,阳平镇X村道路作了具体规划,根据规划,原告院宅为坐西向东,被告院宅为坐北向南,双方院宅中间的巷道为南北走向,南端以本村村民周某英院墙往东2.75米为路中心,路宽为5.5米,北端以本村村民谢水旺院山墙往西3米为路中心,路宽为6米。1991年12月29日,原灵宝县土地管理局给双方均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了各自的占地面积及四至范围。1992年,原告按宅基地使用权证建造了房屋四间。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就各自旧宅院部分土地使用权达成互换协议。当年,被告遂根据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协议书开始建房。2008年,被告又砌了院围墙。此后,原告以被告所砌围墙超出规划面积,妨碍其通行、排水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认为巷X排水不畅系原告宅院侵占巷道所致,与其无关,不同意拆除,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取得新宅后,本集体未收回双方原宅基地,双方就原宅基地互换行为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得超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本案中,原被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互换旧宅基地,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强某性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告以被告所砌围墙超出规划面积,妨碍其通行、排水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人民陪审员任少春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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