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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郭某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某某、郭某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钟楷,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阳市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即泰安小区)X幢X单元,上下共有X层,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原系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2000年8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单元每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均为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川花园南区X#、2#、两幢楼整体卖给了景德中,2001年7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南阳市超信拍卖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了一则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天山路商业银行天山路三楼拍卖厅公开拍卖下列房产:一、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三室两厅双卫面积约140平方米,位于白河大道东临白河参考起拍价每平方米1000元。……”。2004年6月29日,宋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X室房款共计x元。同年11月2日宋某某、郭某某(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于2005年l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宋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宋某某2007年l2月1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当时以其父母李铭周、张明兰之名与原告同日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的房款共计x元,同样于2004年11月2日,李铭周、张明兰(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也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张某某。2004年11月4日李铭周、张明兰将该房赠与其女张某某,并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后宋某某发现房证不符,认为张某某所住的房屋,就是自己购买的X室,为此,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以父母之名购买X室,是经过拍卖行合法途径取得,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已居住至今。造成房产证号与实际住房层次不一致,不仅只有原被告两家,导致这一现象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由于该幢建筑共七层,一层为地下室,第七层不属拍卖之列,拍卖行未将所拍卖的层次明示清楚,给购房者造成重大误解所致,过错在拍卖行。所以,被告张某某不成侵权主体。根据当事人双方与卖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为此,原告应与拍卖行协商,争取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本案被告对造成纠纷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7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

于是,张某某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内部科室房地产管理科200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南泰安小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证号:x、x。于2007年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楼层确认不清,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落实。该房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又出具《证明》,“产权处: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景德中房产。证号为:x、x建议该宗房产按遗留件过户。请直接把X室更改为X室。”这两份内容都加盖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的公章,且都有主管领导签署意见。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为张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在该案审理期问,张某某于2009年12月l4日,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该幢建筑第一层为地下室,2—X层为住房。之所以房产证上显示X层,是因为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测绘过程中,是按建筑物的整体结构计算层数,而不分地下和地上。住房2-X层在拍卖范围,第X层不属拍卖之列。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公告中写明拍卖的是“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而实际拍卖成交的却是2—X层。在这两个案件中不管是在拍卖公告上,还是在拍卖过程中,都未向购房人明示清楚所拍卖的楼层。由于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给宋某某交付的是X室的房权证,给的却是X室的钥匙;给张某某交付的是X室的房权证,发的却是502的钥匙。正是由于拍卖公司的错误,导致张某某住错房,而宋某某没房住。这应当视为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没完成,属其遗留问题。另外,房管部门在明知X室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核义务,在给张某某已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未经撤销程序,同一套房屋又为宋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属于重复登记办证。因此,被告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郭某某颁发的宛市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是X室,相应被交付的房权证载明的也是X室,房管部门也是对上诉人该所购之房进行颁证。张某某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是X号室,相应被交付的房权证载明的也是X室,张某某申请办证在上诉人申请二年之后,其所谓的“情况说明”、“证明”又在房权证出具之日后,房管部门在时间上蓄意造假,张某某的房权证自始无效,且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房权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当时拍卖的户型是1-X层,502的房权证是X层,出现错误应由拍卖行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出现错误由法院协调解决,公正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宋某某、郭某某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张某某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宋某某、郭某某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通过拍卖取得的。宋某某、郭某某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拍卖材料、《房地产买卖协议》、《公证书》,X室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领取的也是X室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清楚。张某某之父母李铭周、张明兰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公证书》、X室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李铭周、张明兰的《房产赠予书》均指向为X室。宋某某、郭某某申请房屋登记和领证时间,均早于张某某申请房屋登记和领证时间,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时间虽然早于宋某某、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时间,但为张某某办证依据的“情况说明”、“证明”载明的时间晚于该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时间。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同意直接将张某某X室改为X室的2007年12月10日的落款时间看则晚于宋某某、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时间。因此,宋某某、郭某某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张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时间上造假并提出怀疑是有道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同一室房屋,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已经受理宋某某、郭某某房屋登记申请并已发证的情况下,又受理张某某的房屋登记申请并发证,造成一房二证的过错在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造成本案拍卖的房屋与交付房屋钥匙不一致是因拍卖行的过错造成的,并因此引起纠纷。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明知宋某某与张某某为该X室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没有等房屋产权解决清楚后再进行颁证,存在不妥。宋某某在该房屋拍卖、买卖、办证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张某某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张某某请求撤销宋某某、郭某某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拍卖、买卖的房屋和所交钥匙等不一致问题,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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