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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从一名叫“大合”的手中购进假白云边酒外包装箱800个及酒盒4800个、手提袋2400个、酒瓶盖4800个、商标标签x个准备销售给制造假酒者,并在濮阳市建明瓶盖厂做了假乌龙十年酒瓶盖模具,根据该模具生产了6100个假乌龙十年酒瓶盖,同时被告人付某某还从浙江温州购买假精品乌龙特曲酒标标识8000套。201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五粮液1618”酒瓶360个、五粮液防伪标签及商标标识、外包装箱共350个、假四星金谷春手提袋300个,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豆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濮阳市濮阳县X镇建明瓶盖加工厂出具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企业法人执照二份,五粮液驰名商标证明,五粮液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商标标识,为牟利而购买、销售商标标识共x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销售出去,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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