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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封市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四建委托代理人王岚、李某,被上诉人金龙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2日,金龙水泥公司、河南四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龙水泥公司供给河南四建巩义鑫旺电厂工地龙源牌水泥,型号为散32.5#和散42.5#;单价分别为255元和295元;数量分别为2000吨和x吨;结算方式是买受方先打款,后提货。合同上出卖人栏加盖了金龙水泥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金龙水泥公司业务员陶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买受人栏加盖了河南四建公司鑫旺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附件对水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货物送达买方指定工地后买卖双方在结算货物时,买方应将货款(含运费)全部支付卖方,付款时必须填写收款人是卖方单位全称,否则视为卖方未收到此货款。还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60吨罐4个,押金x元,罐退还押金返还,租金全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因巩义鑫旺电厂关闭双方终止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河南四建、金龙水泥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关于河南四建提供的证明其预付金龙水泥公司款x.12元的证据是18张收据、借据,金额共计207万元,除2004年6月15日陶冶出具的7万元的收据和2006年11月11日加盖“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专用)”的收据金龙水泥公司认可外,其它的票据中有3张系李某军出具的借条,1张为李某军打的收条,金龙水泥公司不认可李某军为该公司授权收款的人员,河南四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12张收据上虽加盖了“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与金龙水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河南四建也未提供金龙水泥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且该组证据所记载收款数额与河南四建主张的付款数额也不一致,故对该16张收据、借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河南四建提供的用于证明金龙水泥公司收取水泥罐押金的证据,因不能证明系金龙水泥公司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四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四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河南四建负担。

河南四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南四建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金龙水泥公司代理人陶冶、李某军签字的收款收据、水泥罐押金及使用的交接手续结合金龙水泥公司为河南四建开具的普通发票、向河南四建随水泥附送的质检报告、调价函等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合同履行的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否认以上证据,显然是错误的。金龙水泥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证明,双方在2007年还有供货记录,双方的合作一直履行到2007年12月。2、金龙水泥公司自己提交的年检报告印章就不一致,其提供的2006年11月11日的30万元的收据上印鉴与其年检报告中备案印鉴不一致。3、李某军自始至终均参与实施本合同的履行,其代表金龙水泥公司为河南四建送水泥20余批次,代表金龙水泥公司接收水泥罐押金等,其代表金龙水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河南四建的诉讼请求。

金龙水泥公司答辩称:1、金龙水泥公司与河南四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止2006年11月11日,河南四建向金龙水泥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后,双方合作结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金龙水泥公司提供的发票清单、供货记录是由于河南四建在向金龙水泥公司付了货款后,河南四建要求金龙水泥公司提供水泥,提供了30万元的支付款,双方又确立了供货关系,与第一次签订合同没有关系,经双方结算金龙水

泥公司还向河南四建多供了水泥。3、金龙水泥公司有专门的收款专用章,与年检印章不一致。李某军不是金龙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不能代表金龙水泥公司,构不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金龙水泥公司、河南四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龙水泥公司供给河南四建巩义鑫旺电厂工地龙源牌水泥,型号为散32.5#和散42.5#,单价分别为255元和295元,数量分别为2000吨和x吨。结算方式是买受方先打款,后提货。另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如有调整,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上出卖人栏加盖了金龙水泥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金龙水泥公司业务员陶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买受人栏加盖了河南四建公司鑫旺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附件对水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货物送达买方指定工地后买卖双方在结算货物时,买方应将货款全部支付卖方,付款时必须填写收款人是卖方单位全称,否则视为卖方未收到此货款。还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60吨罐4个,押金x元,罐退还押金返还,租金全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4年6月13日,李某军在合同附件背面注有证明即“今有金龙水泥在2004年6月12日起,在原合同价位上每吨下浮15元/吨。李某军,2004年6月13日”。后双方均按该协商的价格履行。2004年10月后鑫旺电厂停工,2006年11月复工。后因巩义鑫旺电厂于2007年12月关闭,双方终止了合同。2008年2月2日,李某军给河南四建出具证明,即“今暂收到河南四建鑫旺电厂项目部返回肆个水泥罐押金为玖万玖仟捌佰零肆元零贰分。注:伍拾吨两个,贰拾吨两个。待郑州金龙水泥公司验收后,退回四建水泥押金(转帐)”。证明人:李某军,08.2.2。

另查明,李某军系金龙水泥公司的临时业务员,合同签订后,李某军即与陶冶共同前往河南四建商谈办理业务,后在合同履行中由李某军经手办理了收款、送货、送发票等结算业务。根据河南四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李某军认可除了明细表中“2、9、10”(是经陶冶收款)项不是由其经手外,其他均系由其经手收到了河南四建水泥款,李某军称除了扣下运费及差额,余款全部交给金龙水泥公司。停工前双方认可金龙水泥公司欠款x.02元(含水泥罐押金),复工后李某军认可由其经手送货金额为x.1元,但从河南四建的原始帐册中显示,其材料收据系一式三联,其中有17张材料收据联为两次记帐,其中红票联作为2007年6月份记帐凭证(正常结算单),绿票联作为2007年8月份记帐凭证,系重复记帐,即多记帐x.60元。2007年6月8日金龙水泥公司给河南四建出具的发票x.70元,其中x.10元不是重复记账,2007年12月10日金龙水泥公司为此又向河南四建补开发票一张,金额为x.10元。金龙水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x.50元(x.1元-x.50元=x.6元)。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由李某军经手收到河南四建款计148万元,由金龙水泥公司职员陶冶经手收款30万元,共计178万元。金龙水泥公司于2008年4月已向河南四建退回水泥款x元。

本院认为:河南四建、金龙水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先打款,后提货”,河南四建如约向金龙水泥公司支付货款,随后金龙水泥公司给河南四建供货,后因双方终止合同,金龙水泥公司对多收河南四建的货款应予退还。李某军作为金龙水泥公司的临时业务员,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由李某军经手办理了收款、送货、送发票等业务。2004年6月13日李某军代表金龙水泥公司与河南四建协商水泥价格,后双方均按该协商的价格履行,应视为金龙水泥公司对李某军的行为已予认可,河南四建有理由相信李某军有代理权,李某军的代理行为有效,已构成表见代理。收据上是否加盖金龙水泥公司的印章,均不影响李某军的代理行为。金龙水泥公司答辩称李某军不是其业务员,其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金龙水泥公司认可停工前欠款x.02元(含水泥罐押金),2006年11月复工后收到河南四建货款178万元,给河南四建送货金额x.1元,但在河南四建原始账目中显示,绿票联作为2007年8月份记帐凭证,系重复记帐x.60元,从2007年6月8日金龙水泥公司给河南四建出具的发票中看,其中x.10元不是重复记账,为此金龙水泥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又向河南四建补开发票一张,金额为x.10元(x.70-x.10=x.60),该记载印证了河南四建该笔账目系重复记账的事实。金龙水泥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x.50元,扣除金龙水泥公司已退还x元,金龙水泥公司应退还河南四建款x.52元。金龙水泥公司辩称,经双方结算金龙水泥公司还向河南四建多供了水泥,该事实与合同约定“先打款,后提货”不相符,且金龙水泥公司自双方终止合同后,从未向河南四建主张过权利,该理由不符合常理,金龙水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四建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5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金龙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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