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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63岁,汉族,小学文化,系余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彭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系彭某丙之母。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被上诉人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某甲、彭某丙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生两上(原审副卷原本为“个”)孩子,长女彭某丽,现年12岁,长子叫彭某想,现年11岁。后来余某甲、彭某丙因家庭琐事生气。余某甲于2007年6月30日向法院提出与彭某丙离婚。经法院审理,因余某甲、彭某丙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彭某丙多次向余某甲表示以后不再生气。于2007年12月28日淮阳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余某甲、彭某丙离婚后,余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又提出与彭某丙离婚,经审理余某甲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余某甲、彭某丙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均有责任。余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再次提出与彭某丙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相关证据。余某甲要求与彭某丙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彭某丙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彭某丙经常殴打余某甲,实无法共同生活。起诉三次,法院三次判决不离。此次审理中还发生纠纷,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彭某丙从未到余某甲娘家叫过余某甲。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离婚。

彭某丙答辩称,1、余某甲家地址错了。余某甲住郑集乡薛庄,生一个孩子叫庆庆。2、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余某甲、彭某丙于1996年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不合,双方应积极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妥。原审判决不予离婚,本院予以维持。余某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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