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一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佟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牛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佟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某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佟某某与我女儿婚后和我们一居生活。期间我们共同种植杨树500棵。2004年12月,佟某某与我女儿离婚,法院对500棵杨树未作处理。2005年12月,我女儿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佟某某分割250棵杨树。经法院调解,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佟某某给我女儿5000元财产差价款。另外250棵杨树被佟某某占有,请求判决另外250棵杨树归我和我儿子翟某某所有。
原告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当时两家共有杨树500棵,未作处理。
2、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翟某侠与佟某某共有的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
3、《合同》一份,内容为:“佟某某家前树地属于佟某某和翟某某两人所有,一切树地费用各半,树要卖我两人平分。落款为,翟某某、佟某某,证明人牛某某”。
原审原告翟某某诉称,请判决250棵杨树归我和我母亲牛某某所有。
原审被告佟某某辩称,这250棵树我已经买回来了,不同意返还,合同不是我写的。
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委会向当地林业站开出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佟某某办理树照,林地四至和杨树700棵。
2、前郭县法院执行局收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五千元整,上款系收佟某某给付翟某侠执行款”。
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一居生活。牛某某女儿翟某侠与佟某某原是夫妻。2004年12月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家庭财产和树木未作处理。2005年12月,翟某侠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佟某某分割250棵杨树。经前郭县法院调解,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佟某某给翟某侠5000元财产差价款。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500棵杨树是否由牛某某、翟某某、翟某侠、佟某某共有;佟某某与翟某侠未分割的250棵杨树,是否应归牛某某、翟某某所有。
一审认为,佟某某2004年与翟某侠离婚时,要求分割杨树500棵(详见2004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佟某某举出的介绍信,证实共有杨树700棵,以上足以证明500棵杨树的存在。在2005年翟某侠起诉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只对500棵杨树中的250棵予以分割(详见2005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另据佟某某与翟某某关于林木所属签定的合同内容,充分证明了500棵杨树为牛某某、翟某某、翟某侠、佟某某共同共有。佟某某辩解合同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和签章,法院下发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后,佟某某拒绝交纳,故对佟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佟某某还辩解,未分割的250棵杨树已被其购买,并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收据。但收据上标注“上款系收佟某某给付翟某侠执行款”,并非买树收据,故对佟某某的该项辩解也不予支持。综上,能够认定翟某某对其中的250棵杨树具有所有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王某站镇X村西沟子(东至司永才稻地,西至大沟,南至耕地,北至耕地)的500棵杨树为翟某某与佟某某共同共有。
二、佟某某从以上500棵树中析出250棵归翟某某所有(靠东或靠西一侧)。
三、驳回牛某某的诉讼祈求。
受理费50元由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上诉称,一、争议的所有林木都是自己与前妻共有的,且已分割完毕,自己已给付前妻树木折价款5000元。二、自己没有与翟某某就树木分割签定过协议,原审采信的树木分割协议是翟某某伪造的,并请求二审对协议上佟某某的签名和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林木所有权争议应先由政府林业部门确权,原审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和牛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佟某某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部证据,能够证明500棵杨树原系家庭共有,佟某某、翟某侠、牛某某、翟某某应各享有1∕4的份额;佟某某称500棵杨树已分割完毕及其已将应属于牛某某、翟某某份额的折价款给付了翟某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佟某某原审放弃鉴定权,因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佟某某二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纠纷,不属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林木所有权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申请理由:一、二审认定500颗杨树归双方所有是错误的,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不是我本人书写。
翟某某、牛某某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
一审庭审时,翟某某提供书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佟某某家前树地属于佟某某和翟某某两人所有,一切树地费用各半,树要卖我两人平分,落款为:翟某某、佟某某,证明人牛某某。”佟某某辩解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再审开庭时,翟某某提出申请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是佟某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佟某某与翟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合法的,是一份有效合同。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就财产调解时,也只是对500棵树木中的250棵进行了分割,此佐证另250棵树木归翟某某所以。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鉴定费1200元,计1300元由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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