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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上诉人佟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牛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2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一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佟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牛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佟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某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佟某某与我女儿婚后和我们一居生活。期间我们共同种植杨树500棵。2004年12月,佟某某与我女儿离婚,法院对500棵杨树未作处理。2005年12月,我女儿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佟某某分割250棵杨树。经法院调解,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佟某某给我女儿5000元财产差价款。另外250棵杨树被佟某某占有,请求判决另外250棵杨树归我和我儿子翟某某所有。

原告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当时两家共有杨树500棵,未作处理。

2、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后财产纠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翟某侠与佟某某共有的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

3、《合同》一份,内容为:“佟某某家前树地属于佟某某和翟某某两人所有,一切树地费用各半,树要卖我两人平分。落款为,翟某某、佟某某,证明人牛某某”。

原审原告翟某某诉称,请判决250棵杨树归我和我母亲牛某某所有。

原审被告佟某某辩称,这250棵树我已经买回来了,不同意返还,合同不是我写的。

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委会向当地林业站开出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佟某某办理树照,林地四至和杨树700棵。

2、前郭县法院执行局收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五千元整,上款系收佟某某给付翟某侠执行款”。

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一居生活。牛某某女儿翟某侠与佟某某原是夫妻。2004年12月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家庭财产和树木未作处理。2005年12月,翟某侠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与佟某某分割250棵杨树。经前郭县法院调解,250棵杨树归佟某某所有,佟某某给翟某侠5000元财产差价款。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500棵杨树是否由牛某某、翟某某、翟某侠、佟某某共有;佟某某与翟某侠未分割的250棵杨树,是否应归牛某某、翟某某所有。

一审认为,佟某某2004年与翟某侠离婚时,要求分割杨树500棵(详见2004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佟某某举出的介绍信,证实共有杨树700棵,以上足以证明500棵杨树的存在。在2005年翟某侠起诉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只对500棵杨树中的250棵予以分割(详见2005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另据佟某某与翟某某关于林木所属签定的合同内容,充分证明了500棵杨树为牛某某、翟某某、翟某侠、佟某某共同共有。佟某某辩解合同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和签章,法院下发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后,佟某某拒绝交纳,故对佟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佟某某还辩解,未分割的250棵杨树已被其购买,并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收据。但收据上标注“上款系收佟某某给付翟某侠执行款”,并非买树收据,故对佟某某的该项辩解也不予支持。综上,能够认定翟某某对其中的250棵杨树具有所有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王某站镇X村西沟子(东至司永才稻地,西至大沟,南至耕地,北至耕地)的500棵杨树为翟某某与佟某某共同共有。

二、佟某某从以上500棵树中析出250棵归翟某某所有(靠东或靠西一侧)。

三、驳回牛某某的诉讼祈求。

受理费50元由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上诉称,一、争议的所有林木都是自己与前妻共有的,且已分割完毕,自己已给付前妻树木折价款5000元。二、自己没有与翟某某就树木分割签定过协议,原审采信的树木分割协议是翟某某伪造的,并请求二审对协议上佟某某的签名和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林木所有权争议应先由政府林业部门确权,原审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和牛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佟某某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部证据,能够证明500棵杨树原系家庭共有,佟某某、翟某侠、牛某某、翟某某应各享有1∕4的份额;佟某某称500棵杨树已分割完毕及其已将应属于牛某某、翟某某份额的折价款给付了翟某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佟某某原审放弃鉴定权,因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佟某某二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纠纷,不属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林木所有权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申请理由:一、二审认定500颗杨树归双方所有是错误的,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不是我本人书写。

翟某某、牛某某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

一审庭审时,翟某某提供书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佟某某家前树地属于佟某某和翟某某两人所有,一切树地费用各半,树要卖我两人平分,落款为:翟某某、佟某某,证明人牛某某。”佟某某辩解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再审开庭时,翟某某提出申请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合同上“佟某某”三个字是佟某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佟某某与翟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合法的,是一份有效合同。佟某某与翟某侠离婚、就财产调解时,也只是对500棵树木中的250棵进行了分割,此佐证另250棵树木归翟某某所以。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鉴定费1200元,计1300元由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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