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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伪造公文、印章、投机倒把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伪造公文、印章和投机倒把罪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9)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于一九八六年四至八月间,利用从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给其盖在“临汝县人民政府”钢材求援信上的“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介绍信专用章”的图案模样及在省计经委窃取的一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夏时制作息时间表图案模样等,并用从省计经委干部陈丙某家窃取的印有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信笺和在郑州购买的现金收入单、空白介绍信等纸张,先后在其学校办公室内和陈丙某家中,用毛笔、蘸水笔、针管碳素笔、印盒等作案工具,采用灯光透彩、仿画、改画等方法,私自伪造了“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介绍信专用章、物资调播专章、物资调拨专章;“河南省计划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调济财务专用章、调济处财务专用章;“临汝县计划委员会”物资专用章;“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何某某省长的批示、省计经委物资处董瑞某处长的亲笔信和私人印章等。共十一种三十二件。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中的六种八件,并化名陈X,编造谎言让其胞兄黄某某(幼年时过继黄某)、表弟何某某、何某某等人找买主。先后从河南省洛阳钢厂、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骗提国家计划内钢材φ8、φ12、φ18三种规格,共计55.28吨(价值x.75元)并分别倒卖给河南省商城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和该县建筑工程某司予制厂等,从中非法牟利x.01元。程某人实得赃款7840元,黄某金得赃款900元,何某某得赃款2371.01元,何某某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家中搜出赃款5105元,活期存折一个(内存200元)、“日立牌”12 T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从黄某金处追交赃款900元(其中有660元交到洛阳钢厂打经办);何某某处追交赃款800元;何某某处追交赃款320元,并从胡某国处和予制厂追回应退款481.4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查获的赃款、作案工具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私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肆意伪造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并利用其中一部分骗提和倒卖国家计划内钢材,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已构成了伪造公文、印章罪和投机倒把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一十七条、六十四条和六十条之规定,以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投机倒把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搜查扣押的程某某赃款5105元、活期存折一个(内存200元)、“日立牌”12 T黑白电视机一台和从黄某金处追回的赃款240元,从何某某处追回的赃款800元,从何某某处追回的赃款320元及从胡某国处、予制厂处追回的应退款481.42元全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投机倒把的行为,也没有伪造公文、印章。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投机倒把的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伪造的公文从安阳钢厂、洛阳钢厂骗提国家计划内钢材并以高价卖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伪造的公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伪造公文、印章”的理由,经查,案发后从程某某家搜出伪造的公文、信件、公章模特等物证,且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开庭时均对其伪造公文、印章的事实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其违反工商管理法规,利用部分伪造的公文、印章骗提、倒卖国家计划内钢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87)铁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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