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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乾民执字第203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崔连友,系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自1997年12月1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执行款人民币921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000元、利息1213元)。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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