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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唐某与被告乾安县乾安粮库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现住(略)。

被执行人乾安县乾安粮库,住所地乾安县(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原告唐某与被告乾安县乾安粮库承揽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乾安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9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乾安县乾安粮库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50元。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汽车衡及基础一个,烘干塔一个,砼仓九个)顶抵执行款,价格按2008年乾安县粮食局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资产价格表,具体如下:汽车衡及基础一个(净值x元),烘干塔一个(净值x.98元),砼仓九个(净值x元),共计人民币x.98元。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665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由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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