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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泰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郭某甲、郭某己、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委托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8年元月到1999年3月,原告肖某某和郭某义合伙承建了山冈山火车站广场门店住宅楼土建工程项目,原告在该工程中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共计x.79元。2001年至2004年,原告委托郭某义通过诉讼,让开发商太阳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已全部由郭某义所得。2006年1月郭某义病故,工程利润已由各被告继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支的工程款x.79元,并支付原告一年零三个月的劳务费x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辩称:原告和郭某义在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当年4月就口头解除了,井冈山广场工程的工程款于2004年7月就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如果原告和郭某义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早就应该向郭某义主张权利,且郭某义在2005年还起诉原告欠借款x元获得法院支持,郭某义患病多年,并不是突然发病死亡,原告不在郭某义去世前主张权利而是待郭某义死后起诉继承人,其所提出的证据都是死无对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1月1日的《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土建工程责任协议书》,证明火车站广场工程是由原告首先承接下来的。2、《承建井冈山广场商品房工区长责任协议书》,证明广场土建工程是由原告和郭某义合伙承建。3、原告交纳的管理费收据及购买材料的销货发票、支付工资的领条、借条等共计23张,证明原告对井冈山广场工程进行了投资。4、原告向萱海基建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拨款的领条复印件,证明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土建工程是由原告和郭某义合伙承建的。5、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吉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4年6月14日的“井冈山火车站工地工程决算单”,证明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土建工程完工后郭某义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郭某义应得工程款x.80元。6、泰和县房地产交易所房产成交通知书及审批表共计17份,证明郭某义将抵偿火车站广场工程工程款的房屋转卖他人获取了利益。7泰和县人民法院(2005)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时提出过合伙争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郭某义在2006年1月14日死亡后各被告继承了郭某义利益的事实。

被告郭某己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5份证据属实,对其他证据不知情。其余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6、X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虽系原件,但票据不规范也没有经过郭某义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该款是否全部投资于合伙工地和投资的具体金额。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肖某云、刘惟福到庭作证认为:肖某云、刘惟福因讨要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工程的工资、货款在原告肖某某的陪同下到郭某义的家中结过帐。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作证是证明为追索其自身的工资和货款而在原告的陪同下到找郭某义要钱,与本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吉中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以房抵偿给郭某义执行完毕。被告认可该裁定书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1月1日,原告肖某某以“泰和县萱海基建工程公司”第1工区长的身份承包井冈山火车站广场的部分土建工程,同年2月28日,原告肖某某和郭某义(被告郭某甲的丈夫、其余各被告的父亲)签订了一份“承建井冈山广场商品房工区长责任协议书”,其内容实质为肖某某和郭某义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竣工结算盈亏共担,利润平分”。由于井冈山火车站广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承包人郭某义、王佑铨、万红龙、韦建秋四人于2001年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0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太阳城公司支付郭某义、王佑铨、万红龙、韦建秋工程款x.14元。2004年6月14日,郭某义、王佑铨、万红龙、韦建秋通过决算确认郭某义应得工程款x.80元,2004年7月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太阳城公司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郭某义的工程款,该案执行完毕。2005年8月1日,郭某义以原告肖某某尚欠其借款x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肖某某则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未清算为由提出抗辩,该案一审判决郭某义败诉后,其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郭某义于2006年1月14日因病死亡,之后,本案各被告以郭某义继承人身份参与再审诉讼并胜诉。2007年5月9日,原告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郭某义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建井冈山广场商品房工区长责任协议书》实质内容是原告和郭某义的合伙协议,因此原告和郭某义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和郭某义的合伙工程于2001年完工后郭某义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该案也已经在2004年7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肖某某在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完毕后一直不与郭某义清算合伙帐目,郭某义于2006年1月死亡后导致原告和郭某义的合伙帐务无法清算,在合伙帐务未清算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伙工程的盈亏数目,根据合伙关系盈亏共担的原则,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烈旗

审判员钟建华

审判员胡卿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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