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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桂民三终字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略),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梅,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某,广西南宁公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梅、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0年12月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2月19日获得了“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原告王某取得该专利权后许可原告知新公司实施其专利。原告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在轴瓦内设置输水冷却管道的压蔗机轴瓦。其权利要求是:1、一种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包括:半圆柱面的内表面,带有圆形或矩形凸缘的二端部,在轴瓦内设置水冷却通道,其特征在于:轴瓦的外表面为半偏心圆柱面,半偏心圆周中心处沿轴向厚度最大为偏心圆的最大半径,偏心圆柱面的两侧面的厚度对称并离所述中心处逐渐变薄;该偏心圆周是指不带凸缘的圆周;在轴瓦的所述内表面上,沿轴向开设一个油槽或者两个对称的油槽,在该油槽内钻有油孔;所述水冷却通道是横截面为矩形管状、圆形管状或者其它任何几何形管状,沿轴瓦半圆柱面轴向或轴瓦半圆周向环绕分布,其环绕分布的排列是从轴瓦一端向另一端沿轴瓦半圆周方向成单层环绕排列,并与轴瓦形成一体的连续不断的输水管道,在输水管道的两端接有入水口和出水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油槽对应的轴瓦内,沿轴向设置与轴瓦形成一体的输送润滑油的管道,管道的两端接有油嘴并与相应的所述油孔相通,整条输送润滑油的管道,全程置于铜轴瓦内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圆柱面与半偏心圆柱面的偏心量为10-100毫米。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冷却通道的横截面积为:100-4000平方毫米。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冷却通道设置在轴瓦内与甘蔗压榨辊轴颈发生摩擦的内表面的对应部位,其对应部位离相应的铜轴瓦半圆柱内表面10-45mm。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在与每一油槽对应的轴瓦内设置1根或2根φ5-20mm输送润滑油的管道。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冷却通道沿圆周向或沿轴向排列最长的管道数量为3-10条环绕排列。被告中高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先在压蔗机铜轴瓦的两端各开一条较深的槽,再沿轴瓦的弧面上用机钻的方式钻3-X组两个相互靠近的圆孔作为冷水通道,从轴瓦的一端钻穿到另一端,然后用密封胶将两端的槽封住一部份,让水能在槽内流动亦不漏出。其输油通道也是用机钻钻孔。轴瓦的偏心圆周带有凸缘。被告中高公司的其它技术特征与原告王某专利权利要求书上所记载的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0年10月8日,被告中高公司与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高公司为田阳糖厂、隆安南圩糖厂加工包括压榨机内冷式铜轴瓦及轴承座在内的一批糖机设备。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知道南圩糖厂有被告中高公司生产的两套压蔗机铜轴瓦。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到广西隆安南圩糖厂进行调查,该糖厂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中高公司所生产的压蔗机铜轴瓦于2000年11月送至该厂。经与两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中高公司的侵权产品照片比较,南圩糖厂的两套压蔗机铜轴瓦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所设计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许可原告知新公司实施其专利也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告中高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原告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经将被告中高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较,本院认为被告中高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是等同的。被告中高公司提出其产品与原告王某的专利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其轴瓦的偏心圆周是带凸缘的圆周,而原告王某的专利是不带凸缘的。原告王某的专利是一种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轴瓦内的输水管道和输油管道达到降低轴瓦温度的效果,轴瓦的偏心圆周是否带凸缘对该专利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无影响,这并不是原告王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中高公司还提出原告王某的专利输水和输油用的是预埋管道,而其产品是用机钻的方式做出的输水、输油通道。这只是加工的方法不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并且在原告王某的专利说明书中也表述了输水和输油管道可用机加工的方式做出。至于被告中高公司还提出其产品的材料及有关参数等与原告王某的也不相同,但这些对原告王某专利的整体结构并无影响。由于被告中高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原告王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中高公司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王某的专利是等同的。对于原告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被告中高公司对该技术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被告中高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已有技术,从而否定原告王某的专利具有新颖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被告中高公司对“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的技术享有先用权。原告王某的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12月6日,但经本院到隆安南圩糖厂调查,在2000年11月份被告中高公司就已生产出了被控产品并交付给糖厂,结合被告中高公司所提供的其在2000年10月8日与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的图纸,以及被告中高公司工程师王某章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中高公司在原告王某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作好了生产准备,设计好了产品图纸,并且还生产出了被控产品。两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中高公司生产数量超过了原有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被告中高公司对“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的技术享有先用权,其并未侵犯原告王某的专利权及原告知新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权。故两原告提出被告中高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中高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3760元,由原告王某、原告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新产品技术特征已覆盖了上诉人的专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范围,这是不争之事实。但是假定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先用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原审法院也应该依法确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先用权的范围,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事实上,生产该专利产品并不需要专门的设备,它与生产原来某式压蔗机轴瓦的设备是通用的。“旧式压蔗机轴瓦”作为被上诉人的传统产品达几十年之久,其生产设备和实力是可想而知的。根据《专利法》有关先用权的规定,“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专为制造某特定产品所作的准备。结合本案而言,如果要认定其享有先用权,范围应该以其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年(或月)产量及其销售范围来某定,就目前事实来某,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其先用权的年产量应为4套压蔗机轴瓦(被控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隆安南圩糖厂(2套)、田阳糖厂(2套)。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被上诉人2001年9月生产销售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照片)没有依法采信。该证据正如原审法院认定,是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的,即使被上诉人享有先用权,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该产品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也已超越了其先用权的范围,应依法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原审法院只字未提此一事例。综上,假使被上诉人享有先用权,二审法院也应限定被上诉人对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并判令其对超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错误部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答辨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诉人“直冷式压榨机轴瓦”专利保护范围,并认定我公司对“直冷式压榨机轴瓦”技术享有先用权,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视为侵犯二上诉人的专利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假如要认定我公司享有先用权,先用权的范围也应该以我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年(或月)的产量及其销售范围来某定,即先用权的范围为已经制造并销售给隆安南圩糖厂的2套和田阳糖厂的2套。上诉人是故意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先用权是“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规定。所谓的原有范围即是生产能力或是设备的设计生产能力。我公司是一家大型专业化生产经营糖机设备的企业,占地面积2万多平方米,拥有大型先进设备50多台,高级工程师8名,生产技术人员140多名,是传统轴瓦的生产企业,年产轴瓦近1000件,占有广西市场的三分之一。所以我公司月生产能力80-100块轴瓦是足足有余的。上诉人说我公司“先用权的年产量仅为4套直冷式压蔗机轴瓦”显然是毫无道理的。3、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生产(被控产品)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也超越了先用权的范围,应依法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更是故意曲解法律关于先用权的含义。4、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更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拥有“直冷式压蔗机轴瓦”技术先用权,生产的产品没有超出原有的生产范围及规模,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保留追究上诉人滥用诉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根据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直冷式压榨机轴瓦技术享有先用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围绕双方的争执焦点,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卖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的直冷式压榨机轴瓦与上诉人王某专利产品的照片。该证据说明,侵权产品有照片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仿照了上诉人王某的专利产品进行外观结构的改进;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超越了先用权的范围进行生产。证据二:上诉人知新公司专门生产直冷式压榨机轴瓦的车间和部分成品产品照片。说明上诉人知新公司生产直冷式压榨机轴瓦的生产情况。

对于以上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认为,证据一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卖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看照片有点像;证据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确认:证据一,一张照片内容是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卖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另一张照片内容是上诉人知新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这两张照片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超越先用权范围的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是否超越了先用权范围,是否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首要的问题是在诉讼中确定先用权范围有多大,先用权范围确定后该证据才具有意义。证据二上诉人知新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情况,可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范围问题,上诉人知新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情况与该争议焦点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为了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在二审中提供十份新的证据。其中证据一至证据八说明被上诉人拥有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经济实力和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这八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中高公司厂区厂貌及产品的照片;证据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需设备清单及照片;证据三:中高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证据四:受聘于中高公司的工程师的各类资格证书;证据五《申请用地协议书》表明中高公司的生产用地是自购土地;证据六:《用地红线图》表明中高公司的用地范围;证据七:广西邕宁县计划委员会邕计基(1997)X号文件,表明中高公司的车间办公仓库宿舍等基建项目是经过邕宁县计划委员会批准的;证据八:广西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中心关于目前广西及全国糖厂设立情况的检索报告。

证据九是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在上诉人王某专利申请日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购置的时间:证据九之一,1998年8月18日购买摇臂钻床一台;证据九之二,1999年8月22日购买落地镗床一台;证据九之三,2000年10月27日购买电解铜4吨,2000年12月11日购买坩埚14只,1999年7月10日购买坩埚5只及磷铜109公斤,1999年10月21日购买精锡99公斤。

证据十是关于中高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的生产能力说明:1、设备和原材料的准备情况:龙门刨床2台,牛头刨床2台,车床(包括立式和卧式)4台,镗床1台,各式钻床3台,铣床1台,铸铜熔炼炉1个,坩锅5只,电解铜4吨,磷铜109公斤,精锡99公斤,模具2套(自制)。2、生产能力:①毛坯铸造:每天(按1只坩埚,每天8小时计算)可铸造内冷式压榨机轴瓦毛坯6块。如月正常生产20天,一台熔炼炉可生产120块轴瓦毛坯;②毛坯立面加工:毛坯完成后到刨床或镗床上加工毛坯立面,一台刨床加工一块需要时间约20分钟,每人每班可加工30块,如月正常生产20天,可加工600块;③焊接轴瓦毛坯立面:轴瓦毛坯立面完成后用焊锡两块粘在一起,焊接一块需要20分钟,4人每天可焊接60块,如月正常生产20天,可加工1200块;④车两端面、外径、内径:毛坯焊接完成后整盒(两块)放车床上切车两端面、外径、内径,一台车床每天可加工完成2块,如月正常生产20天,可加工40块;⑤钻孔加工油槽:镗床上钻孔加工油槽,每人一天可做4块,如月正常生产20天,可加工80块。综上,中高公司早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制造并销售了内冷式轴瓦,生产能力完全达到月产80—100块。以上计算方法,中高公司只是按照一套设备、每天8小时、一个月20天进行保守计算,如果到旺季加班,生产的数字远远不止月产80—100块。

对于以上十份证据,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认为证据一到证据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没有必要联系,这些设备不是为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专门购买,有多少工人不清楚。证据九中的摇臂钻床和落地镗床何时购买不清楚;铸铜熔炼炉1个和模具2套达不到被上诉人称的生产能力;2000年12月11日购买坩埚14只的发票日期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根本是无效的证据;对1999年7月10日购买坩埚5只及磷铜109公斤的发票和1999年10月21日购买精锡99公斤的发票不予质证。证据十关于中高公司在上诉人王某专利申请日前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的生产能力说明完全是说谎话,中高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卖给隆安南圩糖厂和田阳糖厂的轴瓦是在其湛江老厂生产的,不是在南宁大沙田生产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中高公司提供的十份证据的确认:证据一至证据八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工厂厂貌、设备、工人、技术力量等基本情况,与本院到被上诉人工厂实地了解的情况相符,因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前的设备除了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外,还生产其他的糖机设备,不能以被上诉人全部设备的生产能力确定先用权的范围。证据九之一,中高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购进设备及原材料的发票,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发票均载明购货日期,上诉人认为摇臂钻床和落地镗床何时购买不清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证据九之二,2000年12月11日购买坩埚14只的发票日期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确定先用权范围的依据;证据九之三,对1999年7月10日购买坩埚5只及磷铜109公斤的发票和1999年10月21日购买精锡99公斤的发票,上诉人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附本、节录本;”证据九之三有完全证明力。证据十关于中高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对被控侵权产品拥有的生产能力说明也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必须的设备及人工计算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能力,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这一计算方法,可以考虑其合理部分作为确定先用权范围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否定原判认定事实,所以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王某“直冷式压榨机轴瓦”专利申请日(2000年12月6日)前,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拥有可用于生产轴瓦的设备龙门刨床2台,牛头刨床2台,立式和卧式车床4台,镗床1台,各式钻床3台,铣床1台,铸铜熔炼炉1个,坩锅5只,电解铜4吨,磷铜109公斤,精锡99公斤,模具2套。其中摇臂钻床和落地镗床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专门购置。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也是案外人湛江市糖机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2000年10月卖给田阳糖厂的2块内冷式压榨机轴瓦是在湛江市糖机配件厂生产,由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被上诉人2000年11月9日卖给隆安南圩糖厂的两块内冷式压榨机轴瓦由中高公司自行生产并销售。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上诉人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5)是否享有先用权

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上诉人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是有先用权的。专利法的先用权,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已经制造或者使用了相同产品,或者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权人获得专利以后,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上诉人王某的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12月6日。在上诉人王某申请日之前,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就已作好了生产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两个直冷式压蔗机轴瓦。第一,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拥有生产企业和生产场所。中高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7日。购置了土地,建设了车间,具备了工程技术人员。第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经拥有可用于生产铜轴瓦的生产设备和原料。主要设备有:龙门刨床、牛头刨床、立式和卧式车床、镗床、各式钻床、铣床、铸铜熔炼炉、坩锅、模具等,其中摇臂钻床和落地镗床为生产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专门购置。原料有:电解铜、磷铜、精锡等。第三,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设计好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产品图纸。原审法院收集的被上诉人中高公司有关直冷式压蔗机轴瓦设计图纸可以说明这一点。这些图纸被收集作为一审的证据,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并无异议。第四,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经制造出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产品,对这个事实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并无异议。第五,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经销售了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产品。200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与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为供方,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为需方,供应的产品包括压榨机内冷式轴瓦及轴瓦座4套,由海南洋浦龙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为田阳糖厂、南圩糖厂加工包括压榨机内冷式轴瓦及轴瓦座在内的一批糖机设备。第六,被上诉人中高公司使用直冷式压蔗机轴瓦技术并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制造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产品是根据自己的研究开发和通过合法的途径所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这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工程师王某章的陈述作了证明。

对于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在上诉人王某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准备和进行销售一节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并未否认。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在二审的上诉状、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审理辩论中多次请求本院只对被上诉人的先用权范围进行审理,虽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后来某交的代理词中又要求恢复审理是否享有先用权,但始终没有提出能够推翻以上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上诉人王某的“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5)享有先用权的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如何理解“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认为,先用权范围应该以其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年(或月)产量及其销售范围来某定,就目前事实来某,其先用权的年产量应为4套压蔗机轴瓦,销售范围仅限于隆安南圩糖厂(2套)、田阳糖厂(2套)。而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认为,原有范围即是生产能力或是设备的设计生产能力。根据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对先用权原有范围的理解,应当维持先用权人原有的产量,如先用权人的产量并未达到设计能力的,使用原有设备达到的产量,也应当被认为是在原有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对先用权范围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拥有可用于生产铜轴瓦的设备,这些设备既包括通用设备,也包括专用设备。对中高公司的举证,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中高公司没有按照其设计能力进行生产,而是根据订单多少进行生产,主要是考虑到市场需求,避免资金和原材料的闲置和浪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是符合经济规律和企业管理要求的。所以,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的先用权范围仅仅限于年产量应为4套压蔗机轴瓦,销售范围仅仅限于隆安南圩糖厂、田阳糖厂显然过于苛刻。不利于维护先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先用权人因发明创造带来某合法利益,保护合法的投资者,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

中高公司以基本的设备能力来某估正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即按照1套设备、4个工人、每天8小时、一个月20天进行计算,生产能力可达到月产80—100块。中高公司对其正常生产能力可以达到的产量所作的评估还是比较客观和合理的。上诉人王某、知新公司不能举证予以否认,本院考虑被上诉人中高公司提出的关于设备能力评估方案的合理部分,综合目前我国糖厂设立的数量及规模、压榨机轴瓦的市场需求量及中高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中高公司对直冷式压榨机轴瓦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未确定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范围欠妥。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确定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称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范围应限定为已经生产并销售给隆安南圩糖厂2套轴瓦和田阳糖厂2套轴瓦,中高公司2001年9月生产销售给博庆糖业有限公司的2块轴瓦超越了先用权的范围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对法律规定先用权原有范围的狭义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对王某“直冷式压蔗机轴瓦”专利的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确定中高公司享有先用权的范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直冷式压榨机铜轴瓦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的范围为平均月产量不超过80块(年产量不超过960块)。

二审诉讼费35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上诉人中高公司负担1755元。上诉人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中高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知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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