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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晋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晋某某,又名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汝州市X乡X村,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原有房屋建造合理相互没有影响对方的采光通风。但是被告于2009男9月6日在原宅内空地处建三间房屋。正是由于被告的建房行为造成原告宅院内整日不见阳光,通风受限,致使原告宅院房内阴暗潮湿。更重要的是原告身患偏瘫,终日也无法享受阳光照射而加剧病情恶化,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首先,原告纯属恶诉。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土地证上显示中间有一道伙墙,原告坐南朝北,被告坐北朝南。2009年10月份,我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屋。我完全可以在伙墙上垒墙,但是我为了邻里关系和睦,我从伙墙上向南让出一半,留了个风道,便于原告通风采光。我在政府确权给我的土地证上的范围内建造房屋,根本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采光通风,合理合法。原告一味胡某蛮缠,说我盖房影响通风采光,其多次恶诉与我,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我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一味无理要求我恢复原状,我在自己的土地证范围内建房,又在伙墙以内让一米,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而如今原告不让我建房,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对我作出赔偿。综上所述,我以为,我在自己的院内建房造屋,根本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原告三番五次诉我侵权,使我为了官司奔波劳顿,花费巨大,又阻止我建房,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望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王寨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王寨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晋某某与胡某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而且,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胡某红,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地皮不得买卖,房子允许卖。土地证上有规定,协议书不能生效。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勘验笔录和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何被告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勘验笔录和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宅基地本不相邻,两块宅基地之间为胡某福的宅基地。原告胡某某、胡某福、被告晋某某三处宅基地均座西朝东,出水出路向东,自北向南依次相邻,中间均为伙墙。胡某福的宅基地分家时分给了其长子胡某红,胡某红与晋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胡某福的宅基地和四间房屋卖给了被告晋某某。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有宅基地使用证,胡某福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均显示与其相邻。被告晋某某从胡某红手中买了宅基地后,在原告伙墙外原胡某福的宅基地上留出95厘米自有风道,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座北朝南。建房时和房屋建成后,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其造成损害。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具体情况如下:被告所建平房一层,原告宅院内房屋为旧式瓦房,两处宅院南北相邻。晋某某北上房平房后自有风道,宽度为95厘米。胡某某北上房瓦房中间房脊与晋某某北上房平房房顶花墙高度大致相平。从同一地平参照点量起,晋某某北上房平房高度为5.35米,胡某某北上房瓦房滴水檐高出地平3.19米,滴水檐距瓦房中间房脊垂直高度2.2米,即胡某某家北上房瓦房中间房脊高度为5.39米。晋某某北上房北墙距胡某某北上房滴水檐6.15米,即原被告房屋间距为6.15米。原告对其诉称的被告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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