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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3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本案民事部分现已赔偿给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连某在禹州市X乡建绪石料厂驾驶铲车装料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文定撞倒轧死。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连某的亲属能积极向受害人的亲属赔情道歉,征得了受害人亲属的理解和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领款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前后,本案被告人连某的亲属能积极向受害人的亲属赔情道歉,征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和理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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