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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泰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泰和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现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泰和县人,现住(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原告在泰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竞得由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位于泰和县X镇原铁器社、篾器社、木器社等面积为6289平方米的土地,该宗地在万合镇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核查无权属争议、界址清楚的情况下,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罗某乙不肯拆除在原告竞得地块上的围墙及归还侵占土地221.16平方米,导致原告开发工程未能按期实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围墙及归还所侵占的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开发损失x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纷争地块原属水产市场开发范围内的一块水塘,该水塘受到多年的污染而影响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居民的生活,由于镇政府的置之不理,周围的各家都自筹资金对各自屋后的水塘进行填平治理,被告在填塘之中得到了政府的允许。因此,被告所填埋的那块为改变环境的地与原告的开发地块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侵害和侵占原告的土地。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纷争的土地是否在原告取得开发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2、原告所主张的开发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包括了原木器社围墙占地和被告新建围墙及由被告水塘填平的水塘土地。

2、被告自立的保证,证明被告对水塘进行了平整,但未依法取得使用权。

3、万合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所填水塘的土地为国有闲置土地,被被告突击占用。

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所建围墙,占用了原告已合法取得开发使用的土地。

被告罗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照片12张,证明原水产市场水塘水质被严重污染,影响周围住户居住,在全体住户向政府反映无果的情况下,自己运土填埋原水产市场水塘后形成的土地。同时,引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该地块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应优先由被告购买。

原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

1、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说明现状,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

2、被告向法庭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被告在填原木器社围墙外水塘时,在镇政府的干预下,被告个人向政府出示的保证,而不能证明政府已同意并将被告所填平的水塘土地出让给了被告。

被告罗某乙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不知道是否真实。

2、被告所圈占的土地不在原告开发的6289平方米范围之内。

综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0日,原告罗某甲在泰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竞得由泰和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位于泰和县X镇包括了原万合木器社围墙土地及墙外由被告罗某乙于2005年填平的水塘部分土地,面积为6289平方米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同年3月29日,泰和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出让土地为原告罗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自立的保证和万合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法庭应予认定。被告罗某乙辩称其所圈占的土地不在原告所开发的地块范围之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在泰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依法取得了万合圩镇6289平方米土地范围的开发使用权。被告罗某乙所占有的在泰和国有(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示意图范围内的土地,因被告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原告罗某甲开发使用的土地(泰和国有(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示意图标示的范围确认)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拆除该土地范围内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40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60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水根

审判员刘辉明

审判员杜胜才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开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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