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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与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税收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地址重庆市X区较场口X号得意世界A座。

负责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钟伟峰,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珏枫,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医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宸宇房地产公司)税收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钟伟峰,被告天虹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珏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诉称:2002年12月17日,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房产重庆市X区X路X号第三层、第四层、B五层(商场)和负一、负二、负三、负四、负六层(车库)出售给天虹医药公司,售价64,415,315元,尚欠16,523,748元。在销售该房产过程中,第三人发生纳税义务并欠缴税款6,065,714.77元。

据此,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以中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应向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6,065,714.77元、滞纳金1,866,444.93元,共计7,932,159.70元。之后,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多次催促第三人缴款,第三人以未收完房款,并且公司现在无其他钱财为由,仍不履行缴款义务。而且,第三人也不积极行使诉权向被告追索债权。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1、判决被告天虹医药公司支付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款项6,065,714.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字第(略)号);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字第(略)号);

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

4、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

5、中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虹医药公司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第三人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2月17日,以宸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出卖人、以天虹医药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字第(略)号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渝中区X路X号南滨大厦非住宅负一、负二、负三、负四、负六层,总成交金额为38,693,633元;商字第(略)号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渝中区X路X号南滨大厦非住宅3F、4F、负五层,总成交金额为25,721,68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交清房款。以上合同签定后,天虹医药公司未按时付清购房款,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签定《付款协议书》一份。该《付款协议书》签定后,天虹医药公司仍然未付清购房款。2005年2月3日,天虹医药公司向宸宇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经我公司财务对帐,我公司购买南滨大厦(合同号为:(略)、(略)、(略))房产,尚欠贵公司购房款(略)元未支付”。

在该销售房屋过程中,宸宇房地产公司发生纳税义务,应向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6,065,714.77元。宸宇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付清税费,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中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宸宇房地产公司限期缴纳营业税4,446,632.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6,300.70元、企业所得税1,005,581.13元、教育费附加122,700.30元、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204,500.51元。以上应缴纳的各种税及附加费合计6,065,714.77元。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1,866,444.93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932,159.70元。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宸宇房地产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天虹医药公司支付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款项6,065,714.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撤回了教育费附加122,700.30元、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204,500.51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标的额由6,065,714.77元,减少为5,738,513.96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天虹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天虹医药公司购买房屋后欠第三人宸宇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且该购房款系宸宇公司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自身的债权。该债权自2003年2月年成立后,被告天虹公司未积极履行到期的债务,而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也未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2004年11月18日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作出中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即第三人宸宇房地产公司的税收债权到期以后,没有及时缴纳税款,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诉求的代位权成立,由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税款5,738,513.96元;

二、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欠第三人重庆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738,513.9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50元,诉讼保全费(略),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天虹志远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垫付,由被告天虹医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给付原告渝中区地方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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