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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4岁。

被告吴某某,女,37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他与被告在信阳打工时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于2001年农历十二月生一女,取名陈××。2002年始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带女儿又外出打工,直至今日,他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他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在信阳市打工期间认识,当年年底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2月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之后,被告独自一人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被告打工期间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回家。原告庭审中称:他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一直说自己没有结过婚,直到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才拿出其离婚证;被告带领女儿不辞而别后,他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也多次寻找被告及女儿,一直没有找到。根据此种情况,他认为他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离家三年多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为人妻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女儿陈××苗苗的抚养问题,根据被告带领女儿陈××离家出走的事实,故婚生女可暂由被告抚养,鉴于被告带着婚生女离家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再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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