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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乙偿还了借款利息4500元,过了一个月后才偿还了3万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8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某乙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乙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5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过了一个月,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未付。原告要款无望,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乙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至今仍拖欠原告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剩余2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目前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高低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为基数,计算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较妥。6.57%÷12×4=21.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1.9‰,该利率明显小于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即30‰,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应以该21.9‰为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的利息,此后,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姬某某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乙应负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姬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赵某乙、姬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1.9‰向原告赵某甲支付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此后,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1.9‰向原告赵某甲支付从2008年10月9日起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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