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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

负责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屹文,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湘乡市昆仑桥龙城汽修厂经营主,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刘某甲、刘某乙与红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红星村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红星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原红星运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房及杂屋,六间车库及车间内设备、台门右侧X号门面和停车坪出租给刘某甲、刘某乙作经营汽车修理之用,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每年租赁费为x元。同时,适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遇整体开发所租区域,双方协商解决腾交事宜”。租赁合同订立后,刘某甲、刘某乙与红星村委会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8年3月5日,红星村委会以湘乡市名民中学建校需要征用刘某甲、刘某乙所承租的房屋、场地为由,要求提前解除与刘某甲、刘某乙订立的租赁合同,协商腾交事宜。2008年4月18日,红星村委会再次书面通知刘某甲、刘某乙,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限其于2008年4月30日前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刘某甲、刘某乙认为红星村委会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08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星村委会赔偿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场地的设备及居住的人员全部搬离;经过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由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共计x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征拆搬迁补偿;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3000元保证不再予以退还;

三、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自2008年4月份以后欠交的水电、租赁费用不再交纳;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杨爱美

审判员石钟良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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