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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又名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4日施某某到有间茶叶店讨要货款,在场的有曾某某和陈旭,曾某某向施某某出具了欠条,在欠条的签名处签下“有间茶业”认欠该款。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曾某某因已向施某某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认为“有间茶业”的经营者是陈旭,欠条上签的是“有间茶业”,而其是陈旭的雇员受陈旭委托代签,主张该货款应当由陈旭负担。但曾某某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委托行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陈旭追认的有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曾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有间茶业”,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是以“有间茶业”的名义向施某某购买该批茶叶,故认定曾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批茶叶的货款。

曾某某向施某某购买了茶叶并结算,曾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曾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施某某起诉要求曾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09年1月12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某某应予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结欠施某某的货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茶叶并结算,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并结算,原审判决凭空认定这个事实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纵观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本案所欠原告茶叶款是有间茶店,而不是本案上诉人曾某某。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某某系经营茶叶买卖个体户,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证据支持,这个主张不足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明知该批茶叶是送到有间茶店,是有间茶店欠被上诉人货款,只是被上诉人没有查到有间茶店的工商登记,因此推断有间茶店系上诉人曾某某所开,从而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在欠条中明确记载的欠款人是有间茶店,而被上诉人当时收到这张欠条时不可能不知道该笔货款的欠款人是有间茶店,而且在收到欠条之后到起诉时有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对欠款人是有间茶店这个事实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如果当时这批茶叶款是上诉人曾某某所欠,那么他就应当叫曾某某签上自己名字,而不是签上“有间茶店”。第四,原审判决在判决中也认定该笔茶叶款是有间茶店所欠。第五,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有间茶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从这份证据可以明显的看出有间茶店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其所登记的申请人是陈旭,而且组成形式明显记载是个人经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问题并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否要支付价款的问题,本案争议实际上是谁是欠款人,也就是谁是买受人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在庭审之后,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曾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到庭,就本案相关问题向上诉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显然原审法院另行向上诉人曾某某询问本案有关问题并制作询问笔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这份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却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这在程序上也是明显违法的。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施某某购买茶叶并结算有异议,对于认定其向施某某出具欠款人为“有间茶业”的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签上“有间茶业”,现上诉主张茶叶款的欠款人是有间茶店而不是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名欠款人“有间茶业”系受陈旭委托,亦未能提供陈旭追认本案欠款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的欠款人,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人“有间茶业”的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茶叶款x元,可据此认定上诉人系以“有间茶业”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茶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批茶叶货款。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上诉人曾某某询问本案有关问题并制作询问笔录属于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传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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