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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诉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北关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再字第09号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雷某某,该支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

代表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中原油田商贸中心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北关营业所(以下简称清丰农行北关所)、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丰农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于199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9日,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为需要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市信用社),并申请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路建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庆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明、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上午9时、7月25日上午9时和下午15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市城市信用社、清丰农行、人民路建行、中原路建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清丰农行北关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联社营业部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于1997年2月21日从联社营业部拆出资金200万元,于1997年6月21日到期。清丰农行北关所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清丰农行北关所与清丰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1份,拆出单位为“联社营业部”,开户行为“市人营”,拆入单位为“清丰县农行北关营业所”,开户行为“县农行”,拆借金额为20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1997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16.8‰,结算方式为转帐。1997年2月25日,联社营业部开具以自己为付款人,“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收款人,面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张,付款行为“市建营”(即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建行营业部,后改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同日,濮阳建行营业部将该款付至在其行开户的全称为“清丰县农行北关所”、帐号为x的帐户上。经查,x号帐户系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在该营业部所立帐户。1997年3月1日,该款转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并于当日转成以“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户名、面额为200万元的通知存款。在该笔存款的开户单上没有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印鉴,亦无经办人签字,该款当日被人取走。原审另查明,联社营业部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拆借市场办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国务院于1996年11月18日以国发(1996)X号文件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报告的紧急通知》亦规定,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必须经过全国统一的人民银行的资金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联社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清丰农行北关所交付200万元资金,亦没有证据证明清丰农行北关所收到该款,经本院调查亦未取得必要证据,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联社营业部已将该200万元交付清丰农行北关所。联社营业部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曾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举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1张予以佐证,但清丰农行北关所对还款一事予以否认,且联社营业部所举证据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清丰农行北关所是否还款。联社营业部又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原主任张X曾于1998年12月20日签收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并于1999年4月16日向其归还利息x元,清丰农行北关所当庭否认还息一事。经调查,张X也否认其曾向联社营业部还息,虽承认其曾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时间应为1999年5月15日左右,且签收时该通知书是空白的。联社营业部就此主张所举证据材料“城市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凭证”亦是其单位自己制作,“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只有张X个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据此,无法认定清丰农行北关所曾向联社营业部还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联社营业部所提交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城市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凭证”和“催收贷款通知书”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联社营业部诉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曾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清丰农行当庭提出要求联社营业部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规定,原审判决:1、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2、驳回联社营业部对清丰农行北关所、清丰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社营业部承担。

原告市城市信用社在再审庭审中另诉称,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市城市信用社在本案中以及在其他案件中支付了一些诉讼费用,这些损失应当由清丰农行予以赔偿。市城市信用社在再审追加第三人申请中称,为保证查清案情,市城市信用社申请追加人民路建行、中原路建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其举证原联社营业部委托其付款的履行状况及后果。如人民路建行、中原路建行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委托付款义务,则市城市信用社坚持由清丰农行北关所还本付息;如不能举证,则要求人民路建行、中原路建行赔偿损失或与清丰农行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清丰农行在再审中辩称,市城市信用社要求清丰农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并非清丰农行北关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清丰农行北关所并不需要这笔钱,这只是张X的个人行为;原联社营业部没有履行资金拆借合同,虽然其已将资金付出,但在资金交付的中间环节出现了问题而不知去向,这与清丰农行北关所无关,且清丰农行北关所亦没有偿还100万元。请求驳回市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民路建行辩称,本案系市城市信用社与清丰农行之间的拆借合同,原濮阳建行营业部在办理本案所涉及拆借资金的过程,是完全按照出票人、持票人、进帐单的指示,转入持票人指定的帐户,原濮阳建行营业部没有任何过错,人民路建行不应被列为第三人,更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原路建行辩称,本案所诉讼的是拆借合同纠纷,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中原路建行虽然在结算时有一定联系,但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清丰农行北关所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偿还借款100万元,双方合同关系明确,更说明本案与中原路建行无关,中原路建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7年2月21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时,代表清丰农行北关所签字的张X时任清丰农行北关所负责人。资金拆借合同上还有武X签字,武X签字时同时写有“负责协助崔收”字样,武X时任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1997年3月1日,拆借款被转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并于当日转成以“清丰县农行北关所”为户名、面额为200万元的通知存款。同日,该款由上述通知存款帐户转至户名为“冯XX”,帐号为“0397”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该款被冯XX使用。1997年11月4日,冯XX转款100万元至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以《现金交款单》的形式为联社营业部计入存款1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将上述100万元转给联社营业部,同时将该100万元自1997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的存款利息x.99元转给联社营业部;1999年4月16日,联社营业部收到借款利息x元。1998年12月20日,联社营业部就本案借款向清丰农行北关所进行催收,张X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

再审又查明,2002年10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与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濮阳市利民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合并组建市城市信用社。上述债权归市城市信用社享有。2006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批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人民路建行,原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变更为中原路建行。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庭审中,张X、冯XX、武X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X作证称,资金拆借合同是其本人签订,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公章亦是真实的;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原因是冯XX要求贷款,清丰农行北关所当时没有钱,经武X介绍与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以拆借款向冯XX发放贷款,但拆借合同签订后清丰农行北关所没有收到联社营业部的拆借款;张X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是1999年5月15日左右,且签字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空白的。冯XX作证称,其1997年向清丰农行北关所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以其承包经营的清丰县供销社恒达工贸公司的名义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找不到,清丰农行北关所向其发放了贷款,并将该20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户名为“冯XX”、帐号为“0397”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是冯x年3月1日开立的帐户,开立该帐户时冯XX和张X均在场,且同日转入的200万元即是清丰农行北关所向其交付的贷款;偿还100万元一事张X知道,且还款的帐户是由张X指定的。武X作证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向联社营业部拆借200万元是由其介绍的;介绍的原因是张X向其要求借用建行的资金,但建行的资金也紧张,因联社营业部不认识张X,就由其作为担保负责催收;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张X到建行办理了转帐手续,并要求将200万元转入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以及案件所涉及到的主要焦点问题包括: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清丰农行北关所是否收到200万元拆借款,以及相应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人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就本案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就上述问题的分析和认定作如下分述:

第一,关于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印章和时任负责人的张X的签字,亦有联社营业部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清丰农行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并非清丰农行北关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张X的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无法反驳张X签字和盖章的事实,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1996年11月18日《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的报告〉的紧急通知》规定,所有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活动(不含七天以内的头寸调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作为金融机构,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进行同业资金拆借活动未通过全国统一的拆借市场网络进行,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因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2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拆借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联社营业部与清丰农行北关所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故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清丰农行北关所是否收到200万元拆借款的问题。张X在庭审中作证称清丰农行北关所向联社营业部拆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向冯XX发放贷款。冯XX作证称其收到了清丰农行北关所发放的贷款,且存入户名为“冯XX”、帐号为“0397”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的200万元正是该笔贷款。可见冯XX的证言与张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冯XX的证言足以采信。通过冯XX的证言和张X的证言,结合有关银行凭证可以证实,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后,联社营业部开出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该款项由濮阳建行营业部转到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后,在清丰农行北关所的指示下以通知存款的形式存入清丰农行北关所的名下,并经张X指示支付给了冯XX。这与冯XX偿还100万元到了张X指定的帐户,以及张X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清丰农行北关所收到了拆借款200万元。张X关于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催收通知书为空白的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及张X本人均没有证据证明空白的事实,无法推翻市城市信用社以此催收通知书主张的催收,故张X的该项证言不予采信。清丰农行辩称清丰农行北关所未收到拆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联社营业部,即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向联社营业部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合同无效的损失为联社营业部的利息损失数额,也就是在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况下清丰农行北关所应当向联社营业部支付的利息数额(利息数额为以下三个部分的总和,一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联社营业部的实际付款日1997年2月25日至合同到期日1997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6.8‰计算应得的利息;二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6月22日至1997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三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上述利息总数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为金融机构,对国务院的规定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清丰农行北关所已经收到并支配了上述拆借款,理应向联社营业部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作为其对联社营业部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清丰农行北关所承担的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即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赔偿的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应当扣除100万元在濮阳建行国际业务部自1997年11月4日至12月30日所获得并已经支付给联社营业部的存款利息x.99元,以及1999年4月16日联社营业部收到的利息x元,扣除数额的总数为x.99元。因联社营业部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清丰农行北关所赔偿的数额与联社营业部利息损失的差额,由联社营业部自行承担。因清丰农行北关所系清丰农行的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当由清丰农行承担。在联社营业部的债权由市城市信用社承继后,清丰农行应当向市城市信用社承担返还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第三人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的责任问题。清丰农行在庭审中辩称,清丰农行北关所虽然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的一系列过错行为,造成清丰农行北关所未收到拆借款,故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论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在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清丰农行北关所都最终得到了联社营业部支付的拆借款,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的付款行为未从根本上影响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故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不应对因资金拆借合同产生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丰农行关于应由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城市信用社要求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清丰农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清丰农行应当将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200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0万元后,返还给市城市信用社;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市城市信用社相应损失。人民路建行和中原路建行因未影响清丰农行北关所与联社营业部之间资金拆借合同的履行,而不应对因资金拆借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市城市信用社在庭审中还提交了(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案件、(1999)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和(2002)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票据,作为其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将在本案中作出处理;(1999)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已经被本院(1999)濮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立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2002)濮经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应在该案裁判文书中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总之,市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即: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北关营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二、撤销本院(1999)濮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濮阳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对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北关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社营业部承担。

三、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赔偿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为以下方法计算所得的总和: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12月30日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扣除x.99元),逾期履行按上述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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