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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石某豪、石某轩两个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发陷入感情的痛苦之中,为结束原、被告这桩不幸的婚姻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一直很好,还生了第二胎,200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我与原告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六生一男孩“石某豪”,于2008年农历六月初五生男孩“石某轩”。孩子过完满月后,我和原告去开封,原告上班,我带孩子。去年盖房子花了11万,其中有4万是我以前打工挣的,中间还买了电脑、空调。我从开封回来又去时,发现了一些事情,双方发生了矛盾。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0万元,不然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六生长子“石某豪”,于2008年农历六月初五生次子“石某轩”,原、被告的婚生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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