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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漏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又名毛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25日夜,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四所楼镇前毛某南地(前毛某至捣罐庄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30米,价值2755元。

2、2006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乙窜至四所楼镇X村(后毛某至章常庄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20米,价值888元。

3、2006年9月2日夜里,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乙窜至四所楼镇后毛某西地(前毛某至后毛某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5米,价值1669元。

4、2006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四所楼镇韭菜王东地(四所楼支局至韭菜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210米,价值4353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乙能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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