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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政和花园A区服务中心、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政和花园A区服务中心。

负责人冯某某。

被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甲。

被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8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政和花园A区服务中心(下称怀大服务中心)、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怀大信阳分公司)、河南怀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怀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怀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大服务中心负责人及怀大信阳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经与第一被告协商后,我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由我在政和花园A区内从事搬运河沙、水泥业务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我的承包期限和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并向第二被告交纳了2000元搬运费,谁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人事变动,不认可我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将搬运费提高,为此酿成纠纷。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1、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大服务中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怀大信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怀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订立这份《承包合同》,事后对该合同效力也无追认,该合同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怀兵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甲方,范某某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方便广大业主,将政和花园A区搬运沙、水泥等项目承包给乙言,乙方在搬运期间遵守甲方相关规定,如不遵守相关规定罚款2万元,同时甲方保证乙方在政和花园A区小区内独家经营,不允许第二家卖沙、水泥等出现,如有出现卖沙、水泥,甲方以承包期限规定时间内每月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万元。甲、乙方双方如有人员变动,此合同自鉴定日期生效,至2010年10月31日止。甲方代表杨怀兵,乙方代表范某某,2009年9月28日,该合同同时加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在此之前,2009年8月31日,原告范某某交给怀大信阳分公司2000元搬运费,怀大信阳分公司给原告出示了一份收据,即“收据,今收到范某某交本搬运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收款人张洁”,此收据加盖了怀大信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某在政和花园A区经营搬运沙、水泥等,两个月后,因被告单位人事变动,怀大服务中心新任负责人冯某某要求原告出示承包合同未果后,不让原告在政和花园A区从事搬运河沙、水泥。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怀大服务中心和怀大信阳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第一被告怀大服务中心无资格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此承包合同未得到被告怀大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因此此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诉称,要求终止合同,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即将到期,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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