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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内黄某陶瓷园区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院内,以未能及时下班为由,与该公司职工陈某戊、杨某新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给其儿子张某丙打电话称其在陶瓷厂内被打,被告人张某丙闻讯赶到事发地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手持钢管随意殴打公司若干职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公司职工李某丁右额部致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属轻伤。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人乔某强、陈某戊、陈某己、王某某、杨某、赵某某、李某庚、乔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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