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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女,37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自1999年1月结婚至今,一直感情不和,家庭纷争不断,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她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她享有探视权,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付500元无依据,小孩的保险费她每年负担一半,保险到期后她与原告均不得动用保险收益,待孩子成年后由其自己支配,对于她单位的集资房连装修当时花费了14万元,现市价超过20万元,按法律规定由二人平均分割,房子的所有权属于孩子,原告再婚前可以居住,如原告再婚必须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日婚生子杨某愚出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财产分割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被告后又反悔要求抚养婚生子,所以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对位于被告单位的2003年集资房(2006年3月份原、被告才入住)均同意按照14万元(含装修费)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房主要用其转业安置费集资的,转业安置费属个人财产,所以对房子不能平均分割,同时原告提出在他单位为个人工作调整欠他姐x元的债务,租用被告单位的房子交有押金4000元,还有因污染问题金龙水泥厂赔偿给原、被告1000元的有关财产、债务也应分割。被告对原告提出的3万元债务予以否认,对于交单位4000元押金,被告认为是她弟交的,金龙水泥厂赔偿的900元还在她单位帐户。被告提供了原信阳县X路管理段出具的交住房押金收据及相应收条。

另查明,原告于1989年3月1日参军入伍,2005年7月1日转业。转业时,原告领到复员、转业费x元、住房补助资金x.21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2887.24元、军人伤亡保险费461.92元。另查明,原、被告还为婚生子杨某愚投保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康宁定期保险。还查明,自2008年9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杨某愚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许。根据原、被告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应参照本地收入消费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信阳市X路局家属院的一套住房,由于原、被告均表示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婚生子杨某愚所有,所以应暂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为婚生子杨某愚投保的保险费的负担,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负担,原告自愿负担,故应在交纳时由双方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x元债务因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原告自己解决,对于住房押金4000元及金龙水泥厂赔款9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只能认定金龙水泥厂赔款900元还在被告单位帐户内,考虑到原告仍居住在共同房屋内,为照顾女方该900元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的转业安置费属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转业安置费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了,双方现无财产可供分割,原告提出的个人财产已不存在,所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愚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杨某愚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10月1日始支付杨某愚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当年的抚养费)。

三、金龙水泥厂赔偿原、被告的900元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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