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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凤(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固始县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7时50分,他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行驶到羊山新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违反交通规则,与豫x号客车相碰撞,造成他公司车辆、厂区围墙设施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是合格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综上,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围墙修复费及评估费和其它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的车辆等财产损坏是事实。由于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的运费4600元应包含在车损的评估价值中了,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除购买汽车配件的运费4600元不予支持外其它损失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该车负全责免赔率为20%,肇事车辆豫x号车系超载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按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还有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负担。评估结论中该车配件价格应包含运费,所以对原告的购买汽车配件的运费应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辩称意见,被告叶某某称其所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是不计免赔的,并由相应的保险合同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5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信阳工业城航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环路X路口时与叶某设驾驶原告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道路设施损坏,并致车上乘坐上林×等5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处理,公安交警部门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以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没让右方来车先行为由,认定叶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司机叶某设及乘坐人无责任。

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及院围墙损坏,该受损财物价值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000元。豫x号客车在维修过程中,由于该车受损的部分配件本地市场不销售,为从该车的生产厂家购买部分配件,原告支付运费4600元。另查明,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另支出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3600元、停车费240元。

还查明,肇事车豫x系原车主何平刚转让给被告叶某某的,被告叶某某受让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09年4月7日被告叶某某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主要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等,该保单上还注明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休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供了署有投保人即被告叶某某名字的保险条款告知书二份。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为购买汽车配件支出的运费4600元应不予支持,理由是此项支出已包含在车损中了,不能重复计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还认为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提供一份书证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偿10%”。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叶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在此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及围墙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及围墙的价值x元已由法定评估机构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其它损失为其公司已支付的估价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240元及为购汽车零配件支出的4600元运费。从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来看,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为购买汽车零配件支出的4600元运费是否应得到赔偿,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零配件在当地无法购到,为修复受损的汽车,支出运费4600元购买零配件,该损失是由被告叶某某的行为引起的,故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同时所谓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所以原告在该事故中支出的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发生此事故的成因的认定即是被告叶某某超载及其它原因所致,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信阳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及围墙损失x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3600元、停车费240元、购买汽车配件支出的运费4600元,合计x元。

二、对于上述被告叶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信阳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及围墙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付给原告信阳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及围墙等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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