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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吴某某与白某某、汤某、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48岁。

原告吴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48岁。

被告白某某,女,51岁。

被告汤某,男,22岁。

被告翟某某,女,25岁。

原告左某、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汤某、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左某骑自行车从工业局卸煤回家,把铁锨竖立在自己住室门口,去锁自行车时,被告白某某随手把铁锨扔出老远,左某白某何扔铁锨,白某左:“你眼瞎了,铁锨把我晒的衣服靠脏了。”左某:“我的铁锨放在我门口,咋能靠脏你的衣服你不是存心找事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白某左某脸打一巴掌,又扯着左某头发,将左某倒在地上。原告吴某某出来看见母亲被人打倒在地,去扶母亲,被告白某某即喊儿子汤某“快出来”,被告汤某拽着吴某某的头发并按倒在地,对吴某打脚踢后,又对左某打脚踢。这时被告翟某某也上来打原告母女,后被邻居拉开。派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后,让两原告到医院治疗,两原告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十天,花医疗费千余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从他们在事发后接受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看,2009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左某骑自行车从工业局卸煤回家,把铁锨竖立在自己住室门口,去锁自行车时,被告白某某把铁锨扔了。左某白某何扔铁锨,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白某某对左某脸打一巴掌,又扯住左某头发,将左某倒地上。原告吴某某看见其母亲被人打倒在地,就去扶母亲。被告白某某又喊其儿子儿媳出来,被告汤某出来就拽着吴某某的头发并按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对左某拳打脚踢。此时被告翟某某也对原告母女进行殴打,被邻居拉开后,原告吴某某打“110”报警,平桥派出所干警赶到,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后,让两原告到医院治疗,两原告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891.20元。二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左某的误工费394元(x.56元/年÷365元×10天),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元(10×10×2),营养费600元(30天×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10×2),共计238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二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原告左某和被告白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然后发生厮打,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为此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汤某、翟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85.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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