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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

被告杜某某,女,34岁。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董淑红,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他到明港水泥厂工作,从事会计业务,后与被告认识,一直交往不错。2007年底,被告与严××合伙做萤石生意,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向他借款17.18万元,由于被告在外地,所以无法出具欠条,但有汇款凭证为据。之后被告因经营不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17.18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2007年底,她与原告口头协议合伙做萤石生意,由原告投资,她经营。合伙期间,原告投资了部分资金,由原告汇款给她。2008年出现金融危机,生意赔了,她与原告均没赚到钱,为此原告还多次要过生意上的欠款。总之,她与原告系合伙做生意的合伙关系,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双方合伙纠纷与借款无关,原告所受损失系生意风险所致,原告索要欠款于法于理于事实均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农行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以银行卡转帐方式存进被告银行卡帐户x元;二、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ATM转帐交易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以卡转存形式存进被告银行卡帐户x元;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四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的5月2日、5月7日、5月24日、2009年2月16日存进被告银行卡帐号内5000元、x元、2000元、800元;四、原告在信阳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该存折显示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取款x元、于2007年12月6日存入x元,以证实原告所称其取款x元系借给被告,之后被告通过ATM机转汇到原告帐户内其中的x元,尚余x元未还;五、原告在湖北省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该存折显示原告于2008年的1月22日、3月10日分别取款x元、8000元,以证实原告所称其所取款x元加自己手中现金2000元,共计x元借给了被告;六、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该支票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收款人为民生置业,金额为x元,以证实原告所称其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借给被告x元;七、原、被告双方间移动通讯记录(注:该记录显示双方的通话时间、通话时长、通话类别等信息)及通话录音光牒。原告还称2008年4月7日他把代公司收取的购房款x元借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共计17.18万元全部借给了被告,被告未出具相应借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认为业务回单所显示存款数系存进了她的银行卡是事实,但所存进的钱系用于原、被告合伙所做生意中了,由于受经济危机影响,原告所投入的钱全赔了。原告所留的存款业务回单是她让原告留下作为投入合伙资金的记帐凭据,所以她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凭据。其它原告所称除存款业务回单以外借给她的现金她均不清楚,没有此事。对于原告诉称他于2007年12月4日借给被告x元时隔一日被告归还x元的说法,被告称当时原告说其公司急需钱,她就给原告转了一笔款,具体多少她不知道。对于被告所称她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说法,被告解释为她负责合伙生意的经营,原告负责出资,利润对半分,合伙也没建立帐目。原告称被告与严××合伙做转卖萤石生意,他不是她们中的合伙人,再说严××不承认他是合伙人。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称她与原告合伙,严××不知道。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共借给被告17.18万元,被告均予否认,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转汇到其银行卡的现金系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的理由,由于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也否认双方合伙,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汇的现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虽提供了自己取款情况以及双方通话的清单,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取持有的现金借给了被告,并且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本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现金x元。

二、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偿付其余现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0元,被告负担1840元,原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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