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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男,59岁。

委托代某人宋承致,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58岁。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成年人。

委托代某人胡国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同组居民,田地相邻。2009年4月26日上午,他用手扶拖拉机犁地必须经过被告的田地,沿旧路走时压倒了被告的几垛麦苗,就遭到被告的破口大骂。他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却抓住他的衣服不丢,导致双方被带倒在地。中午,他与村支书在家吃饭时,被告又骂到他家门口。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脚跺他的右脚,致使他的右脚小趾骨折,他疼痛不止就到龙井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余天,其间又到正阳接骨诊所治疗几次,支出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近三千元。派出所接报案后,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他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仅表皮伤。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赔偿他的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4元、误工费1950元(650元/月×3个月)、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计算到6月12日)、鉴定费200元、文印费26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356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她的麦地不是原告必经之地,与两家田地搭界的还有其他人家的田地,原告为何不经过他人田地,主要是原告看她家软弱可欺;其次她的麦苗在打泡即将出穗,被原告压倒了有3分多地;再次她见到麦子被压倒就说“谁压倒麦子不吭一声,不是欺负人吗……”原告听到后,却对她破口大骂,为此双方撕扯,原告抓住她的头发并打她的头、脸部,后原告把她拽倒后,就用腿压住她的头和脖子,被邻居吴XX拉开。然后她就去找村支书,村支书让原告赔她30元钱,她没同意。中午她找村支书,村支书在原告家吃饭,她站在门口喊两声,原告与村支书都出来了,原告却当着村支书的面对她又拳打脚踢,又把她打倒在地,打的口鼻出血,她一个残疾女人,连遭原告两次打,现原告又起诉说她打伤了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脚趾骨折为何当天不住院治疗,反而一如既往地干农活即便原告脚趾骨折也与她无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原告把她打伤又把她的麦苗压倒造成损失的事实,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她的医疗费361元、误工损失42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54元及麦子损失300元,共计144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5时10分,被告田里麦子被原告碾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殴打,此事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龙井派出所调查,认定原、被告都对对方进行殴打,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为此,该所作出了信平公(龙)决字[2009]第02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各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平桥区X乡卫生院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5月8日,共计住院10天;原告伤为右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活血化瘀,控制感染;2、患肢抬高;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在龙井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54元,在确山县一接骨所支出36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为作伤情鉴定支出检查费70元。原告还支出伤情鉴定费2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打字复印费26元,交通费930元(含原告代某人到龙井派出所调取材料交通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医疗费为:她于2009年4月26日在龙井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09元(其中心电图、放射、B超的检查费分别为15元、90元、80元,西药费为24元),2009年5月4日以软组织损伤在新农合支出医药费58元,交通费为254元(含委托代某人调查取证费用)。被告另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事实也是如此)她是位左腿残疾的残疾人。

另查明,根据原告代某人复制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龙井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显示,该所工作人员除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外,还对事发现场的其他三位村民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碾压了被告家的麦子,发生撕打时原告的脸被挠破,被告的鼻子流血了。

庭审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她无关,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小脚趾骨骨折是她造成的,并且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的时间在2009年4月26日午时前后,而原告是在2009年4月28日入院治疗,中间相隔一天多时间;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口角流血了,她所作的检查部位与所伤部位不同,等于借此作全身检查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双方身体损害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脚趾骨骨折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所致,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调查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证实事发时除了原告的脸部外,其他部位还有伤,同时原告住院治疗脚趾骨骨折的日期即2009年4月28日在原、被告发生厮打的日期即2009年4月26日15:10的后两天,即在时间上有差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脚趾骨骨折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中,被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82元、交通费254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作的其它部位的检查支出的费用与所伤部位无关,系单方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对于被告的误工损失、财产损失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通行、排水等问题。原告耕作时通行把被告麦苗碾倒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理智行为也是纠纷加剧的因素,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代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王某甲医疗费82元、交通费254元,合计336元的70%即235.2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某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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